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焦敬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白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宇明与被告焦敬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宇明、被告焦敬波及委托代理人孙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林地转让费43699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将承包的靖宇县义胜村沙场边弃耕地的整理成土垄用于种参。被告经多次实地查看后,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靖宇县义胜村沙场边弃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种植人参,转让期限为从2015年起至4-6年内起完人参为止,转让费每丈270元,每亩按66丈计算,转让费分期支付,最后一笔的支付期限为起完人参的5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参地交付被告,被告种植了人参,经测量交付被告的参地共计32.94亩,被告于2019年将人参全部收获,并将参地交还原告。被告共计支付转让费15万元,尚欠436990.8元(32.94亩×66丈/亩×270元/丈-15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焦敬波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林地,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记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是旱田地,而不是林地。2、案涉土地在合同第3条中明确约定,双方进行测量,双方签字确认实际面积和总价,但是本案所案涉的土地及价款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3、原告是在该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在2018年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耕种大豆,2019年栽种了五角枫。4、案涉合同中约定第5条,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地审批手续,但是迄今为止原告仍然没有为被告办理。5、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7日先后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款项15万元,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经双方勘察后,原告姚宇明与被告焦敬波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在侯新堂处转包的32.9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用于种植人参,转让期限从2015年起至4-6年内起完人参为止,转让费每丈270元,每亩按66丈计算。经现场测量涉案土地面积为26亩。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7日共计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5万元。2019年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同年原告将该地栽种树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地块调查表、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察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整理后的土地转让交付给被告种植人参,被告种植人参后,陆续给付原告转让款15万元,可见该土地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林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旱田地、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地审批手续,但是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为被告办理。以上虽是协议约定内容,但并未影响被告在土地转让期间人参的种植经营。另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项,转让期限:从2015年起至4-6年内人参全部起完起完止(即乙方使用的最长期限为从2015年起算第6年起完人参时止)。被告称在该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在2018年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耕种大豆,2019年栽种了五角枫。本院认为,人参系较为名贵的中草药植物,在被告没有起完人参的情况下,原告在该地进行耕种、栽种其他植物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阻止原告种植其他植物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案涉土地面积及价款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现场进行测量,面积为26亩,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剩余转让款的数额应按26亩计算,计313,320.00元(26亩×66丈/亩×270元/丈-1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姚宇明转让款313,320.00元。         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计3927元,由原告姚宇明负担927元,被告焦敬波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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