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张海兵,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张海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川0904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海兵名下无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信息登记。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62×××50_156_1账户有存款4939.87元,已被本院冻结。申请人申请暂不扣划。经本院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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