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闫立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原告:张忠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原告:闫立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原告:张共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原告:刘国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原告:刘琨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被告:王春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有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泰县。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盛、闫立婷、张忠良、闫立绥、张共友、刘国汉、刘琨汉与被告王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盛、张共友及原告闫立婷、张忠良、闫立绥、张共友、刘国汉、刘琨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盛,被告王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盛、闫立婷、张忠良、闫立绥、张共友、刘国汉、刘琨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511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539元、保全费54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王春辉承包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公司场地地坪建设工程,雇佣包括7原告在内的23人实施劳务。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截止2019月1月23日欠劳务费16899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117873元(23人中其中部分付清,尚欠部分),下剩劳务费5112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辉辩称,2019年出具的条据是在双方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已向原告转账。实际欠劳务费29638.56元,而不是51123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112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在人社局出具的,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在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我本人签字确认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经审查,该笔欠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务费欠款。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记录单复印件1张,以证实拖欠的总的劳务费的清单,是在被告的办公室结算的,内容包含有干活数量。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意见是原告自己结算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无证明力;3.工资表原件1张,以证实由七原告签字确认拖欠各自工资的数额与诉状上的数额相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上述证据2及3,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系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证据1的进一步补强和佐证,且能与本案核心证据1一起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13份,以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17873元。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没有全部结算清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工资表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4445元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总的劳务费301000元,干活时原告方使用了被告的挖机顶付劳务费19741元,下剩281259元,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及92263元,下剩168996元未付。对此,被告在劳动局进行了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经劳动部门处理协调了170000元,后水泥厂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被告将51123元的劳务费扣除;3.2018年10月8日的汇款明细1份,以证实向原告张新盛打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系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费用,不在起诉的数额内;4.提交和原告结算后的清单1份,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1、2、3,因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4,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之下,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王春辉承包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公司场地地坪建设工程,雇佣包括7原告在内的23人实施劳务。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截止2019年1月23日欠劳务费16899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117873元(23人中其中部分付清),下剩劳务费51123元拖欠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劳务活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全额支付劳务费,业已构成违约。为此,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其2019年出具的条据是在双方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已向原告转账。实际欠劳务费29638.56元,而非51123元。因该笔欠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且是在县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程中经由被告本人确认而形成,显然来源合法,不存在可撤销法定情形,对其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应予采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1123元及由此衍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新盛、闫立婷、张忠良、闫立绥、张共友、刘国汉、刘琨汉劳务费尾款51123元(其中,张新盛3200元、闫立婷25000元、张忠良6000元、闫立绥7000元、张共友3500元、刘国汉3150元、刘琨汉3273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保全费540元,均由被告王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德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治学 书 记 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