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仝兴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仝兴家与被告赵峰、第三人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仝兴家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派驻台前县区域销售负责人,在台前县租赁了仓库销售其公司的产品。第三人起诉原告称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购买其聚丙烯酰胺共计货款2389720元,认可原告已付款给第三人1874801元,尚欠第三人货款514919元未付。后经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514919元及利息。但是,原告自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已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作为第三人在台前县区域的销售负责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但是其并未全额交给公司,导致原告欠第三人货款51491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1491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因拖欠第三人货款,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将514919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而要求返还,系返还财产之诉,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返还财产之诉应由被告所在地,即被告赵峰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除九种特殊地域管辖外,均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在被告赵峰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仝兴家购买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原告仝兴家与第三人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峰系第三人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台前县的业务员,交货、付款地点都在台前县,台前县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被告赵峰收取原告仝兴家的货款后是否交给第三人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仍是买卖合同纠纷,台前县是合同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赵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赵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