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微商人员,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元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段11号。

负责人:廖志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晓霞与被告刘元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170348.2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在白塔区岗,被告刘元峰驾驶辽K×××××号车与原告孙晓霞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晓霞受伤,车辆受损。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被告刘元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晓霞无责任。原告孙晓霞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股骨端部分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及髌骨关节软骨三度损伤等多处伤情,并进行手术治疗。辽K×××××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无效,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170348.2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针对原告孙晓霞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药品金额为4310.50元。原告孙晓霞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无有效合法的证据材料,故我公司不同意按照诉讼请求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复印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按15年计算。衣物及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而且无事实证据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申请的期限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或另一被告承担。

被告刘元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元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20年4月4日14时30分,在白塔区岗,被告刘元峰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与原告孙晓霞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晓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晓霞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股骨端部分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及髌骨关节软骨三度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脱出等,住院116天,共支付医疗费64938.23元。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晓霞无责任。经原告孙晓霞与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孙晓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2月2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晓霞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孙晓霞的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孙晓霞的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90天;原告孙晓霞的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90天。鉴定费3860.00元,原告孙晓霞预付30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预付780.00元。

原告孙晓霞系微商销售保健品人员。原告孙晓霞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850.00元,复印费9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品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白塔区辽建委保健食品商行证实、营业执照、出库单、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元峰与原告孙晓霞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作为辽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晓霞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有关医疗费赔偿项目规定可知,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区分是否为医保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4310.5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该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额支付。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晓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孙晓霞退休后确有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18元计算给付。护理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16年。原告孙晓霞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464.00元。此事故给原告孙晓霞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孙晓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0.00元。原告孙晓霞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晓霞车辆等财产损坏客观存在,适当给付1000.00元。营养费每日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垫付款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刘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57292.23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00元,尚应支付14729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晓霞负担2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23.00元。鉴定费用38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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