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佰事特超市,住所江西省瑞昌市阳光国际**楼门面。

经营者王三梅。

审理经过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佰事特超市(以下简称阳光国际佰事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华”铅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其销量居全国同类产品首位。原告老凤祥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委托人员在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的经营场所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36支并取得购物票据,原告老凤祥公司认为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未经原告老凤祥公司允许,销售侵犯原告“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华牌”铅笔,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证明2014年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商标权维权诉讼。

证据二、南京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公证书内原告老凤祥公司拥有的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系“中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中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77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以及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老凤祥公司变更注册了“中华”商标(注册证号为:381104号)、“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为:1540845号)、“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注册证号为:19710号),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檫、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查明“中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2年9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中华”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9月19日,经商标局再次核准续展注册“中华”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ChungHwa”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ChungHwa”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注册有效期限: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2年9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9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的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二、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的基本情况

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阳光国际佰事特于2011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等,经营方式为零售;

三、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侵害其商标权的情况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原告老凤祥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铅笔领域的知识产权行为,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3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会同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江西省××市黄金大道的门头为“佰事特阳光店”的店铺(旁边为“志邦橱柜”),在该处购买涉案标有“中华铅笔”的产品并取得了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是否侵害了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老凤祥公司在其核定第16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故老凤祥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商标相同的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原告老凤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停止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的问题,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相应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票据等以证明其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老凤祥公司相关产品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原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光国际佰事特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计人民币3000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佰事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佰事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佰事特超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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