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市管店镇管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连兵,管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管店村委会诉被告刘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店村委员法定代表人张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管店村委会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管店村办公楼“底层面朝北一间和陈利北边一间(共两间)”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签约后,被告依协议租用了该房。现租期已满,并且原告经明光市管店镇政府主持公开出售,已将该楼售予他人。可被告拒不交还房屋,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占用原告的管店村原办公楼一层两间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00元(暂定)。
被告辩称 刘文军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既然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已丧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他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占用属主体错误;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继续出租或是出售,答辩人均有优先权。原告在没有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将出租给答辩人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有优先购买权,针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答辩人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告将诉争房屋卖予他人为无效行为,答辩人保留起诉权利;4、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按原告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约定,即便原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也应当承担答辩人屋内所有装饰及其它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将甲方(原告,下同)的办公楼底层面朝北一间和陈利北边一间(共两间)出租给乙方(被告,下同)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第二条约定:“房租费每年2000元,五年10000元,签字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房屋出租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乙方有优先权,如甲方在出租期内和以后须出售房屋,在同等价格下,乙方同样有购买优先权。如房屋卖给其他人,要按折旧价赔偿乙方屋内所有装饰及其他损失。”在此份合同签定之前,被告即一直租赁诉争房屋,每几年就续签一次合同。2010年4月27日,在管店镇政府的主持下,通过暗标形式公开拍卖,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连兵。竞拍时,张连兵任管店村员会委员,现任管店村法定代表人。原告房屋出售后几天内,曾通知过被告,并在诉争房屋外墙上张帖公示。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以便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被告至今占房未腾。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165元,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招投标会议纪录、房屋出售后的公示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原告已将所租房屋卖予他人,但既未将房屋交付给买方,所有权也未转移,原告仍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原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错误,应由他人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侵害其对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起相关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违约,拒绝腾房,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逾期腾房使用费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文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原承租的原告办公楼底层面朝北一间和陈利北边一间(共两间),交付给原告明光市管店镇管店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明光市管店镇管店村村民委员会交付逾期腾房使用费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