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吴红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雷世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斯,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月季路庄上。
法定代表人:何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曦、吴红院、王健、雷世进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梵悦公司)、第三人杨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和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王梓霖,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符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口梵悦公司、第三人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四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进行贵州省江口县旧城改造(PPP)项目,被告江口梵悦公司作为业主方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签订《贵州江口县旧城改造(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口棚改项目(2018)001号】,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该合同第44页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余下2,000万元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为承接该项目,经第三人杨松介绍和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要求,四原告合伙出资通过吴红院账户向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账户支付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4日支付7,5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2,500,000元)。之后该项目并未实际实施,四原告遂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联系保证金退还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八建公司与四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的10,000,000元保证金系第三人杨松委托转款的,原告无权向被告重庆八建公司主张该笔保证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四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江口县梵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号证《贵州江口县旧城改造(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四原告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提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四原告转账履约保证金前的背景以及转账详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4号证江口县政府门户网网页截图,经核实该截图内容属实,江口县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正在施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对被告重庆八建公司提交的1号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吴红院向被告重庆建工转账)、承诺书,2号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重庆建工向被告江口梵悦公司转账记录),原告对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涉案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流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杨松,案外人付成建、高杨分别做了询问笔录,对合伙情况、履约保证金筹集及支付过程等进行了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江口梵悦公司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签订《贵州江口县旧城改造(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江口棚改项目(2018)001号】,将贵州省江口县旧城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于2018年8月31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部分第六条第2项同时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余下2,000万元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第三人杨松与原告陈曦、吴红院、王健、雷世进以及案外人付成建、高杨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杨松为甲方,其他合伙人为乙方,确定按比例投资共同承接涉案工程,乙方委托付成建为乙方实际牵头人,出资比例为甲方出资20,000,000元,占投资额50%,乙方出资20,000,000元,占投资额50%。后因资金问题,付成建、高杨没有参与后续的出资和合伙事宜。为承包涉案工程,四原告共同筹集10,000,000元(其中陈曦向吴红院转账2,000,000元、王健向吴红院转账2,500,000元、雷世进向吴红院转账2,500,000元、吴红院自己出资3,000,000元),并由吴红院招商银行账户(尾数4953)统一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2254)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5日转账7,500,000元,2018年7月10日分两次转账1,750,000元、75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分两笔共向被告江口梵悦公司转账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四原告及第三人未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被告重庆八建公司与被告江口梵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后至今未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目前已由其他施工方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四原告等人虽未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但被告重庆八建公司收到四原告的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清楚,且在收款当日又将该笔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转入发包方被告江口梵悦公司账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八建公司与被告江口梵悦公司签订的《贵州江口县旧城改造(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已不能实际履行,其收取的相关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付款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承担退款的主体是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还是被告江口梵悦公司;2、接受退款的主体是四原告还是第三人杨松。
焦点一:关于承担退款的主体是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还是被告江口梵悦公司问题。四原告及第三人与两被告均无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实际资金流向看,四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重庆八建公司账户的事实清楚,至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又将该笔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江口梵悦公司,属于其履行与被告江口梵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行为是否履行、履行多少均与四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因此10,000,000元应由被告重庆八建公司承担退还责任。
焦点二:关于接受退款的主体是四原告还是第三人杨松的问题。首先,四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付成建、高杨虽签订有《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但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的约定,因两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本案原告等人基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伙协议也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合作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该项约定,四原告出资的履约保证金应作为个人财产而非合伙人共有财产;其次,虽然《承诺书》中记载吴红院系基于第三人杨松的委托向被告重庆八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但通过本院对第三人杨松及案外人付成建、高杨的询问,均认可四原告向被告重庆八建公司支付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第三人杨松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其已“帮八建退还了500万”,该事实虽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但也表明了其认可涉案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四原告的意思表示。
关于第三人杨松陈述其已代被告重庆八建公司退还四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重庆八建公司是否已退还四原告保证金或者第三人是否代为退还保证金,应由被告重庆八建公司和第三人杨松举证证明,原告方虽认可原告雷世进分多次共计收到过案外人郑慧玲5,000,000元款项,但郑慧玲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何关系,该笔5,000,000元款项是何性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第三人虽陈述其代被告重庆八建公司退还四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但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其开庭,第三人杨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第三人陈述其已代为退还四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可另案解决或在案件执行阶段提交证据予以核实。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四原告向被告重庆八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工程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重庆八建应退还四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但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时间及计算标准,应从四原告本案起诉被告重庆八建公司退还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陈曦、吴红院、王健、雷世进要求被告重庆八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保证金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江口梵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曦、吴红院、王健、雷世进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保证金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040元,减半收取44,520元,由原告陈曦、吴红院、王健、雷世进负担4,794元,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