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人,身份证号码:14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占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人,身份证号码:1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管亚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人,身份证号码:14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文平因与被申请人薛占元、管亚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晋0830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文平申请再审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理由如下:1、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急需用钱,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垫付后从村组领取到土地补偿款后未向申请人返还,虽然在申请人向其垫付款项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有凭证(借条),但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明显事实不清。2、二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身份信息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均系同村同组村民,且二被申请人系同家庭联产承包户,原审法院却草率的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管亚朋仅系被申请人薛占元女婿。3、本案涉及的申请人垫付的土地补偿款是被申请人一个家庭的土地,不是一个人的土地。家庭内部如何分割土地只能是家庭内部一个简易划分,分割的土地还是这个家庭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的土地。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薛占元垫付的土地补偿款与被申请人管亚朋从新任组长处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系同一土地补偿款。作为同一家庭成员,一个人向原任(申请人)组长出具垫付凭证,另一家庭成员向新任组长履行领取手续,显然是故意之行为。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就垫付款51200元达成协议同意归还49000元,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解决纠纷及时能够实现权力而申请人愿意放弃部分款项,并不是双方认定了之间的纠纷额度是49000元。原审法院在双方反悔调解方案后,错误的认定涉案款项不是51200元的事实。
总上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仅是因为支取或领取补偿款而发生的事实,是由于二被申请人重复领取土地补偿款而产生的纠纷,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应当将不当得利收取申请人垫付的土地补偿款51200元予以返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1、二被申请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之规定,属于同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
原告诉称
2、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一个承包经营户,针对同一块土地补偿款分别由二被申请人各自领取了应补偿的款项,属于重复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和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返还责任。
总上,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决明显错误。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递交了被申请人薛占元起初为申请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撕毁,后拼凑起来),借条背面有被申请人薛占元亲笔签署的文平垫付的是土地款而非借款。
2、被申请人管亚朋在本院(2020)晋0830民初8号案件审理中,承认2019年10月11日到古魏镇领取0.64亩土地款40320元,与申请人孙文平垫支给被申请人薛占元51200元土地款40320是一回事,被申请入管亚朋并且承认是为被申请人薛占元代领,而非被申请人管亚朋应得的土地款,有管亚朋亲笔签字认可,此笔款应属于被申请人薛占元所有,现由被申请人管亚朋占有。
总上,对于上述关键的证据,原审时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致该有力的证据置于一旁不予认定。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的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在原审答辩及诉讼过程中,均以证明申请人所诉的事实就是因为领取土地补偿款而发生的事实。只是辩解该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属于他自己,应由他自己领取,并且纠正了应该领取补偿款的地亩数是0.62亩不是0.8亩。
2、被申请人薛占元由申请人垫付的土地补偿款与被申请人管亚朋在现任队长跟前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系同一块地的补偿款。
3、被申请人薛占元的家庭特殊情况,原审法官也实地落实情况,由于薛占元夫妻年近八旬,且唯一智障的儿子也因脑梗留下后遗症,理应由落户在该家庭的被申请人管亚朋夫妇承担该家庭责任,而该夫妻仅享受该家庭应享有的权利,却不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行为,将返还款项的义务错误的判决给没有返还能力的被申请人薛占元,实在让申请人难以服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责令改判款项由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返还。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薛占元提交意见称,一、他在1994年7月1日零时户籍地学张乡堤坡村,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户至今也是堤坡村承包户。
二、原判决(2020)晋0830民初1351号,判决我本人归还9000元属错判行为,文平垫支土地款应判管亚朋归还。
理由:
一、管亚朋不是我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
二、和孙文平发生的款项属我家庭承包户征收土地款项垫支行为,而不是民间借贷行为。
三、我土地承包户孙文平垫支土地款由管亚朋于2019年10月11日从队里代领40320元,至今未归还孙文平,应判决管亚朋归还孙文平40320元。
四、管亚朋在(2020)晋0830民初8号民事案件中,代理我出庭认可签字,2019年10月11日为我代领的40320元土地款在管亚朋帐内至今不归还。
五、管亚朋在(2020)晋0830民初1351号民事案件中却意外改口做假证词说40320元土地款是他本人的土地款拒绝归还孙文平。
六、在(2020)晋0830民初1351号民事案件中我女儿薛艳萍误导我说是文平要求她代理我本人开庭,后来落实与事实不符。在本次开庭时艳萍违背我的意愿说管亚朋领的40320元是亚朋的土地款而不是我的,艳萍说了假话。
七、亚朋在我家庭承包户内1994年7月1日零时,他在我户内并未分得承包地,而在他当时户籍地xx乡xx村分的承包地,2010年11月11日亚朋却领土地0.93亩:2019年10月11日领土地0.64亩;2019年11月8日领土地0.8亩;2020年1月17日领土地0.56亩:以上4笔共领走土地2.93亩,减去艳萍分得的1.3亩共多领我承包户内1.63亩,共多领我104320元,加上艳萍母亲王亮亮手中现金支付艳萍土地款25000元,合计共多领我土地款129320元,应归还我。
综上所述孙文平垫支土地款应改判管亚朋归还孙文平。
被申请人管亚朋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且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认可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出垫付土地款,当时是把钱给薛占元了。我本人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并且当时孙文平并不是村干部,他没有任何发放和垫付土地款的权利,所以他和薛占元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他俩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的其他说辞和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孙文平与被申请人薛占元、管亚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以(2020)晋0830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申请人孙文平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已于2021年1月5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告)孙文平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薛占元、管亚朋归还我借款本金51200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62200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认定其对原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再审申请人认为是因为支取或领取补偿款而发生的事实,是由于二被申请人重复领取土地补偿款而产生的纠纷,系不当得利,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应当将不当得利收取申请人垫付的土地补偿款51200元予以返还,该事实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重复领取土地补偿款侵权的主体不是再审申请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孙文平提出被申请人管亚朋在本院(2020)晋0830民初8号案件审理中,申请人递交了被申请人薛占元起初为申请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撕毁,后拼凑起来),借条背面有被申请人薛占元亲笔签署的文平垫付的是土地款而非借款2019年10月11日到古魏镇领取0.64亩土地款40320元,与申请人孙文平垫支给被申请人薛占元51200元土地款40320是一回事,上述证据原审时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不予认定,经查,原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当庭组织质证,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管亚朋领取0.64亩土地款40320元事实原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孙文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管亚朋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文平以原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将返还款项的义务错误的判决给没有返还能力的被申请人薛占元难以服判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文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