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赵露霄(实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扩军(曾用名宋冠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强诉被告王一、宋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赵露霄,被告王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爱强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新区八里××路××五里路××皖新国玺建筑施工工地3#、5#、6#、7#楼做劳务。原告已于2019年11月完成约定的工作量,2019年12月1日,被告二宋冠军按照《2019年月度考勤总表》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2694元。2020年4月1日双方因为索要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而报警,在城南派出所调解下,王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完原告王爱强的劳动报酬。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王一不按约定履行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剩余136694元劳动报酬未支付。三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一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1、被告王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实际上是淮北公司从被告三承包工程,被告二从淮北祺云格瑞架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一。而王一仅仅是淮北公司的员工,不论其转账还是出面解决问题,其都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求的劳动报酬数额不予认可,因为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诉求是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来主张的,但是该结算单仅仅是其与被告二之间的结算,没有被告一的签字认可,同时该结算单按照行业来计算,劳务费数额存在虚假。因此该结算单对被告王一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王一不予认可。3、针对承诺书一事,由于本案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二,其经常联系被告王一,王一无奈为其书写承诺书,但是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帮其找被告二出面结算工程量。因为被告王一和被告二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同时承诺书王一只是写2020年5月1日解决与王爱强工资一事,并没有承诺愿意支付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如果原告坚持跟被告王一索要劳务费,王一愿意跟其进行工程量结算,根据工程结算量为其支付劳务费。4、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状引用法条适用于劳动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王一已经将涉案工程款33.7万元超额转给被告二。同时被告王一觉得原告实在,为了解决他的生活问题,为其支付了71500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一的诉求。

被告宋扩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王爱强受雇于王一,在其承包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新区八里××路××五里路××皖新国玺建筑施工工地3#、5#、6#、7#楼从事外架工作。宋扩军于2019年12月1日向王爱强出具的2019:月度考勤总表显示尚余192694元未支付。王一于2020年4月1日向王爱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今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解决与王爱强关于工资一事,否则将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王一341224198602××××2020年4月1日”。王一在出具承诺书后分别通过其个人及其妻子李璇向王爱强转款55000元。现王爱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王一庭审中认可宋扩军系其雇佣,由其发放工资;王一称其系淮北祺云格瑞架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月度考勤总表、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爱强为王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爱强履行义务后,王一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王爱强的劳动报酬已由宋扩军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清单为192694元,因宋扩军系王一雇佣,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王爱强承担支付义务,扣除的王一已支付的55000元,王一还应支付137694元,王爱强主张1366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强要求宋扩军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强劳动报酬136694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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