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B-3办公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475683(1-1)。
法定代表人:江托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新兴社区兴武大道嘉利商住城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L63FCX9(1-1)。
法定代表人:覃一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京,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君,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世恒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邦公司向世恒公司支付尚欠XEB195破碎锤到期货款173800元;2.判令巨邦公司向世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4732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14732元,以后的违约金以尚欠到期货款为基数,按照2%每月计算到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3.判令巨邦公司向世恒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巨邦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世恒公司作为出卖方,巨邦公司作为买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破碎锤购销合同》,约定巨邦公司购买世恒公司价值368800元的型号为XEB195破碎锤一台。约定首付款为128800元,并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后续货款240000元分期支付,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20日,每次支付4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十六条对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辩称 巨邦公司就本诉辩称:巨邦公司对购买破碎锤抱有最大的诚意,在《破碎锤购销合同》签订前一周,世恒公司账户已经收到巨邦公司支付的购买破碎锤的定金。双方于2019年9月6日正式签订《破碎锤购销合同》,约定巨邦公司向世恒公司购买型号为XEB195的破碎锤一台,价值368800元。巨邦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购买破碎锤的款项。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巨邦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世恒公司在农村信用社账户17×××80转账,金额共计1328960元。即除破碎锤款项外,世恒公司已获得巨邦公司多支付的货款960160元,并据为己有。
巨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世恒公司向巨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玖拾陆万零壹佰陆拾元整(¥960160元)及产生的利息贰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柒角贰分(¥24350.72元)(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世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一致。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法院查明事实。
世恒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一、巨邦公司除了向世恒公司购买案涉型号为XEB195破碎锤外,还另外购买了4台挖掘机和另外一台155破碎锤,有相关合同以证明。巨邦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中,大部分系履行上述合同所负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巨邦公司陈述的多付了案涉195破碎锤款项。巨邦公司就上述合同未履行完毕相关付款义务,世恒公司保留追诉权利。二、巨邦公司明知其与世恒公司存在多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却歪曲事实,恶意反诉,拟以此误导法院和达到其非法目的,属于妨碍司法的行为,应予以严惩,请法院予以处理。总之,巨邦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世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世恒公司(甲方)与巨邦公司(乙方)签署编号为20190906001的《破碎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邦公司向世恒公司购买型号为XEB195破碎锤一台,单价368800元。合同约定世恒公司赠送一次保养和一条195钎杆。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和其它费用的支付:1.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28800元,分别于2019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9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10月25日前支付28800元;2.剩余价款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具体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书》(附件一),还款计划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分期款240000元,乙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12月20日各还款40000元;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6月20日、8月20日各还款40000元,合计240000元。乙方在还款计划书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核查上述还款计划,无异议;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付款,要承担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了要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责任以外,甲方因该合同所支出的差旅、交通、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世恒公司履行了交付XEB195破碎锤手续,巨邦公司确认收到该破碎锤。
巨邦公司向世恒公司支付首付款情况如下:
日期
金额(元)
日期
金额(元)
2019.8.30
20000
2019.9.2
25000
2019.9.4
50000
2019.9.23
20000
合计:115000元
另查明,世恒公司和巨邦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就型号XE490D、整机编号尾号0502的挖掘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188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就型号XE270DK、整机编号尾号1179的挖掘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909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就型号XE270DK、整机编号尾号1340的挖掘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907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就型号XE490DK、整机编号尾号0665的挖掘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就机号尾号为48DK的破碎锤签订《破碎锤购销合同》,价款88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恒公司和巨邦公司签订的《破碎锤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接受合同条款约束。
关于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问题。案涉合同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巨邦公司辩称其对购买破碎锤抱有最大的诚意,在《破碎锤购销合同》签订前一周,世恒公司账户已经收到巨邦公司支付的购买破碎锤的定金。世恒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转账记录,2019年8月30日刚好为双方合同签订前一周,故本院认可该笔转账为巨邦公司就案涉合同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关于2019年9月2日、9月4日、9月23日的款项,世恒公司业已确认收到且认可为案涉合同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巨邦公司支付的13笔款项,巨邦公司无证据证明该13笔款项与本案有关,世恒公司承认收到款项但辩称该款项是巨邦公司就另外购买的4台挖掘机和1台破碎锤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同时提供了相应合同佐证。巨邦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13笔款项是支付案外合同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3笔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有关。故本院认可世恒公司的主张,该13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关于2019年9月10日备注为270款的转款、2019年10月17日备注为195钎杆的转款、2019年10月21日备注为490挖机款的转款上述3笔转款因其备注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巨邦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转款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世恒公司否认上述转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上述4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关于2019年11月30日备注为挖机款炮锤款的转款,世恒公司辩称该款系世邦公司就155破碎锤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关于2019年9月10日、9月26日、10月2日无备注的转款,巨邦公司认为是本案转款,但无证据佐证,世恒公司承认收到上述转款,但认为是案外设备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世恒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该3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截止2020年5月31日,巨邦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的XEB195破碎锤共计向世恒公司支付115000元,尚欠173800元未支付。
关于世恒公司诉请巨邦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世恒公司主动将违约金降至以月2%计付,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巨邦公司尚欠世恒公司13800元首付款;尚欠160000元到期分期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
计算基数(元)
计算期间
违约月数
(个)
利率
违约金(元)
13800
2019.11—2020.05
7
2%
1932
40000
2019.11—2020.05
7
2%
5600
40000
2020.01—2020.05
5
2%
4000
40000
2020.03—2020.05
3
2%
2400
40000
2020.05—2020.05
1
2%
800
以上违约金合计14732元。
关于世恒公司诉请巨邦公司支付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巨邦公司原因违约,世恒公司除了要巨邦公司按该合同条款所约定承担责任以外,世恒公司因该合同案件所支出的差旅、交通、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巨邦公司承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巨邦公司诉请世恒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因该货款涉及案外多份合同,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本诉被告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800元;
二、本诉被告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4732元,2020年6月1日起以17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本诉被告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4172元、反诉受理费6823元、本诉保全费1478.66元,由广西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剑长
人民陪审员 莫 杰
人民陪审员 潘英文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