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贵金(又名江兴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3XG52U1W 住所:新乡市解放大道(中)287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欢,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贵金诉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贵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原告江贵金登记在股东名册、进行股权工商登记、行使查账、参加股东会等股东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熟人介绍,请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缴纳15万元股金。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进行股东登记,既不退还股金,也不让原告公司股东会。至今三年多来,一次股东会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将原告记入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依法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江贵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股金收据、被告企业信息、录音、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诉请。
本院认为
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江贵金当庭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江贵金又名江兴美,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江纪淮银行账户向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50000元股金收据一份(编号NO4102045),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江贵金称其缴纳150000元股金,为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占15%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林森,登记机关为新乡市卫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资比例为:马林森占60%,王宏宾占30%、武西胜占10%。2017年12月7日进行公司登记变更:1.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2.出资比例为:马欢占70%、王宏宾占30%;3.法定代表人为马欢。2018年12月27日进行公司登记变更:1.出资比例为:马欢占49%、李颖占51%。 本院认为,经公司和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书面同意确认,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江贵金称其缴纳150000元股金,为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占15%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根据庭审原告江贵金提交证据查明,原告江贵金自2017年7月7日缴纳股金150000元后,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为原告江贵金办理股东权证,原告江贵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为实际出资人及参与公司管理。特别是,原告江贵金虽称其为占被告公司15%股份的隐名股东,但被告新乡市罗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此后于2017年12月、2018年12月两次变更出资人信息、变更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等变更事项均并未显示原告信息,原告也不未提交证明公司征求其意见及其行使股东权利及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综上,原告江贵金要求判令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进行股权工商登记、按照公司法行使对公司进行查账、股东会参与表决等股东的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贵金要求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进行股权工商登记、行使查账、参加股东会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贵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9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官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晓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