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孝利。 被告:崔振。

审理经过

原告侯孝利与被告崔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振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侯孝利运费20,2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崔振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一11月份,侯孝利给崔振拉渣土挣运费,侯孝利多次向崔振索要欠款,但都被以各种理由搪塞,于2020年10月16日写下欠条,现侯孝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侯孝利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崔振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月份,原告侯孝利跟随被告崔振给他人运送渣土,事后被告崔振将劳务费全部支取,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振向原告侯孝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侯孝利运费贰万贰佰零肆拾陆整(20246.00)崔振2020年10月16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振支付侯孝利拖欠运费20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崔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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