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滟彤,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TCL国际E城E4-1B-02。
法定代表人:丁淑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紫阳宫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道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洪明与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滟彤,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成、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7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签订《土建劳务合同》,就丹凤首府Ⅱ段项目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进场丹凤首府Ⅱ段项目工程,负责抹灰、砌体、混凝土等工程。后因丹凤首府Ⅱ段项目未完备相关手续,前期建设项目被政府等有关部门叫停,历经停工、复工波折。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08日开始要求原告施工队撤出项目工地,原告按照其要求,将工人全部撤出工地,仅留下部分管理人员与第一被告协商善后事宜,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原告退出项目工地后,第一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许洪明在丹凤首府Ⅱ段项目干劳务情况属实;由于丹凤首府Ⅱ段项目未完善相关手续被政府叫停,双方达成口头退场协议,本公司已经付清工人工资180000元,塔吊费转由本公司支付;项目部的印章已经丢失,且谢某某非其公司正式员工,仅兼职小段时间,不具备签订大额结算的资格。
被告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签订合同、补充合同、是否结算,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06日,陕西嘉浩投资有限公司在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取得位于江滨北路与紫阳南路交汇处土地三宗(A、B、C三块)。2014年12月15日,陕西嘉浩投资有限公司将C地块转让给具有四级建筑资质的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C地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09月27日,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丹凤首府项目联合开发合同》。
原告许洪明经他人介绍与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凤首府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相识。2017年10月13日,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许洪明就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工程,在《土建劳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的基础上达成《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共有三项,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增加1#、2#、3#商业会馆的土建劳务,增加部分工程单价不变,即458/㎡,暂定总价为5834156.97元,约定了增加工程的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发包方盖有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凤首府项目专用章,承包方有许洪明签名。《土建劳务合同》共涉及十九项内容,其中工程名称为丹凤首府Ⅱ段,工程地点丹凤县江滨北路,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3#7#8#9#楼、4#5#6#商业及地下室的钢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土建劳务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合同内容双方认可。《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签订前期,原告许洪明等施工人员先期进场施工,从事抹灰、砌体、混凝土等工程。此后,该工程因故停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场。2017年12月06日,双方签订《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清单中甲方盖有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凤首府项目专用章,负责人处签名为“谢某某”,乙方有许洪明的签名。该清单载明甲方拖欠乙方管理人员、钢筋、木工、外架、水电、泥工、电渣压力焊、材料费、机械设备费九项内容总计567046元,其中(附件三)机械设备费中有两台塔吊租赁费26400元(含运费)。2018年02月12日,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许洪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支付“丹凤二期劳务补偿费”18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韦润亮代表许洪明与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塔吊两台,用于丹凤首府二期工程。2018年01月31日,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许洪明签订《丹凤首府二期塔吊转租协议》,约定由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义务,该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其中有谢某某的签名。2018年02月11日,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丹凤首府二期塔吊退场协议》,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丹凤首府二期塔吊租赁费结算单》,金额75000元,附件一份,附件中有谢某某的签名。2018年02月12日,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梁某(西安超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丹凤二期塔吊租赁费”30000元,2019年08月27日,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30000元(含支付司机工资10000元)。
谢某某系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丹凤首府二期工程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的效力问题;三、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一、《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丹凤首府项目,在联合体中,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四级资质,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许洪明签订《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和双方未签名盖章但认可的《土建劳务合同》,实质是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建设该工程,且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许洪明,虽然作业范围为抹灰、砌体、混凝土等,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械,但劳务作业承包人许洪明系自然人,不符合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的企业资质标准,因此,双方签订的《丹凤首府Ⅱ段土建劳务补充协议》无效。
二、《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的效力问题。
《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简称清单)盖有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凤首府项目专用章,负责人处签名为“谢某某”。诉讼中,原告许洪明为证明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举出“谢某某”名义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签名与清单中的签名不是一人所为。本院对“情况说明”真伪予以核实,一是依据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电话号码(即XXXXXXXXXXX)与机主联系,机主称“情况说明”并非本人所为。二是通过证人梁某当庭与刘某某(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28日授权委托刘某某处理丹凤首府债务)通话,通话内容中刘某某称“情况说明”系其所为。三是通过对证人梁某提交的其与许洪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字内容,与“情况说明”中书写者的字体比对,“情况说明”系刘某某所为。据此,原告许洪明所举证据即“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清单中谢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民诉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谢某某联系电话与通讯地址,要求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谢某某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签字等证据,双方均不能提交。本院经向证人梁博调查,梁博证实《丹凤首府二期塔吊转租协议》及附件中谢某某的签名系谢某某本人现场所签,对《丹凤首府二期塔吊转租协议》及附件与《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谢某某字体比对,两处谢某某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为。本院认为,《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中签名为“谢某某”,非谢某某本人所签。
本案中,《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虽盖有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凤首府项目专用章,在代理人不是谢某某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所盖公章向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形成“假人真章”的“人章不一致”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或者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以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以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签订《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的代理人不是谢某某,究竟是谁,无证据证实,在代理人不明的情况下,何谈有无代理权、责任承担及表见代理的问题。据此,原告许洪明以《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向被告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丹凤首府Ⅱ段项目乙方工人劳务费清单》及其附件对深圳市鼎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三、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与被告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向被告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同时,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商洛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项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许洪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许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四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