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阳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

法定代表人:李华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

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强、徐志彩。

审理经过

原告唐嫣诉被告欧阳治、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欧阳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5320.938元;2、被告三、四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在205国道2822KM+700M处,被告欧阳治驾驶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东源县灯塔镇行驶至上述路段停靠在路边时,与原告唐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治辩称,一、答辩人的损失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鉴定费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支付欧阳治垫付给原告的费用14000元。

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将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欧阳治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鉴定费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治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支付欧阳治1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要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两证真实有效,我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该1万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抵扣。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两证核实的意见,核实资格证是否有效;二、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伙食费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九级伤残,待伤残重新鉴定予以计算。后续医疗费,不认可鉴定意见,应参照医嘱拆钢费用约为1.5万元,鉴定所对其他费用也计算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伤情应计算58天,按医嘱计算全休一个月。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医院出院小结等材料,出院时原告伤口张合度为2.5厘米,鉴定报告不顾事实,请求法院准许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抚养费不认可按城镇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伤残赔偿金不能超出年均人收入支出×伤残系数。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欧阳治驾驶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东源县灯塔镇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2822KM+700M停靠在路边时,与原告唐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第44162512018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唐嫣被送至东源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7.91元,后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花去医疗费42603.12元。出院医嘱:两个月后复诊拆除右侧下颌牙间小环,半年至一年拆除内固定钛板(费用约1.5万元,具体费用以发票为准),13冠折口腔科门诊复诊行相关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饮食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脑外科复诊。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去河源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54.56元。医疗费共为43415.59元。2018年12月26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唐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右下颌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Ⅱ度达九级伤残;后续用于面部瘢痕整复术、义齿修复术及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共需44750元人民币,花去鉴定费394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非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的粤中法河源[2018]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引用标准及依据标准错误,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唐嫣,****年**月**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其自2017年2月27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华康塑胶制品(东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居住在东源县。原告的父亲唐永海(****年**月**日出生)和母亲唐冬娥(****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唐嫣和唐晓辉。原告唐嫣共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宋紫涵(****年**月**日出生)、宋梓萱(****年**月**日出生)。

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购买赣K×××××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治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单位企业信息查询、银行工资流水清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阳治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虽是登记车主,但其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在本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唐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415.59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4、后续治疗费447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全休1个月为58天,误工费为5800元(3000元/月÷30天×58天);6、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1人);7、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嫣,伤残等级为九级,是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进行鉴定且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条款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是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出,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有固定收入且提供了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唐永海,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96元(30198元/年×20年×20%÷2人)。原告的女儿宋紫涵,抚养年限为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237.6元(30198元/年×12年×20%÷2人)。原告的女儿宋梓萱,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297元(30198元/年×15年×20%÷2人)。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41930.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65.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94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840元(30元/天×28天)。以上11项共计4203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尚余300311.34元的70%计21021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欧阳治已向原告唐嫣支付14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欧阳治退回14000元。

被告新余市欣盛汽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嫣赔付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嫣赔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嫣赔付210217.94元;

(原告唐嫣应从上述两笔款项中退回14000元给被告欧阳治,实际领取306217.94元)

三、驳回原告唐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唐嫣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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