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善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张兆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善芹与被告张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善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善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车桥、板簧等附属件,共计货款180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兆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车桥、板簧等附属件,欠原告货款1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兆英欠原告杜善芹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杜善芹诉请被告张兆英偿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兆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善芹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210元,共计335元,由被告张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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