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计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宏毅街559号。
负责人:张军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孜,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北段(林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寒冰,该联合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计国与被告梁国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以下简称“威县车辆联合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国的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张强,被告梁国安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树超、被告威县车辆联合会的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计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0000元,后变更为77229.9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国安、威县车辆联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16时14分许,梁国安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临清市省道25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辛庄××字路口处时,与陈计国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计国受伤,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邢庆玲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梁国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威县车辆联合会承担,我方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6%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被告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威县车辆联合会承担。我方曾为原告垫付48500元,尚余11457.86未做处理,我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后,如有剩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还给答辩人。
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涉及另一死者已经临清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1万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剩余1万元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威县车辆联合会辩称,被告梁国安与我方签订互助协议书,其中冀E×××××车辆第三者互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按协议履行,冀EV38挂车未在我方参加第三者互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实梁国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第三者互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并免去10%事故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31日16时14分许,梁国安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临清市省道25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辛庄××字路口处时,与陈计国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计国受伤,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邢庆玲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陈计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国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庆玲无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邢庆玲系陈计国妻子,邢庆玲的亲属陈计国、陈岳松、陈桂芝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将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1581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计国、陈岳松、陈桂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二、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在在第三者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计国、陈岳松、陈桂芝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计款333379.26元。三、驳回原告陈计国、陈岳松、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主动履行完毕义务。但被告威县车辆联合会没有如期履行义务,原告因此申请临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过程中。本次庭审中威县车辆联合会明确说明,该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二、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计国伤情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
三、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14853.96元(单据1张、另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2、伤残赔偿金65589元(43726元/年×15年×10%);3、误工费12048.40元(86.06天×140天,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4、护理费14875.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岳松、原告女儿陈桂芝2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儿子陈岳松1人护理,陈岳松为建筑业从业人员,200元/天×60天+119.80元/天×24天,提交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各1份);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10、鉴定费3630元(单据2张);以上总计120716.56元。,要求被告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梁国安、威县车辆联合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77229.93元。
四、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梁国安,其有A2准驾证。该车在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威县车辆联合会投保100万元第三者互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事发后,被告梁国安向邢庆玲家属垫付费用48500元,根据(2020)鲁1581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尚余11457.86元,扣除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剩余5684.86元。
上述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由梁国安和威县车辆联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尤其是(2020)鲁1581民初5337号案件执行情况及被告威县车辆联合会本次庭审中明确说明该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因此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首先由威县车辆联合会在第三者互助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责任比例应为60%,威县车辆联合会主张扣减10%免赔率,根据双方互助合同,本案中予以支持,60%×扣除免赔率后应承担90%),其余部分由梁国安承担6%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60%×免赔率10%),对于威县车辆联合会在第三者互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梁国安负连带赔偿责任,若梁国安代为偿还后,可另行向威县车辆联合会主张相应的权利。
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1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定残时已66周岁,应按照14年计算,金额为61216.4元。就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66周岁,其误工费可计算为8433.88元(86.06天×140天×70%)。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计算为11988元(119.8元/天×60天+200元/天×24天)。就营养费部分,应按照30元/天计算,金额为18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原告病历,其住院天数为24天,按照30元/天计算,金额为720元。就交通费部分,酌定24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1000元。就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客观发生,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53.96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216.4元、误工费8433.88元、护理费119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3630元,上述合计104882.24元。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计款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1000元),其余损失93882.24元由威县车辆联合会在第三者互助限额内承担54%赔偿责任计款50696.41元(对该笔款项梁国安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梁国安承担6%赔偿责任计款5632.93元。鉴于梁国安先行垫付款剩余5684.86元,扣除5632.93元后尚余51.93元,应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计国医疗费、车损等计款11000元。
二、被告威县运营车辆互助联合会在在第三者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计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50696.41元,梁国安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陈计国承担123元,由被告梁国安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