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荣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曹德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荣学与被告曹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2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承诺2020年11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德卫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于2020年11月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因主张债权进行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交通费1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汽车客运发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双方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德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荣学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曹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荣学支付交通费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德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