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李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金48629.09元及违约金1605元(违约金自2020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保费179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余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08000元。被告余某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凉州支行贷款本息提供保险担保,保险金额119428.95元,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1791.49元。若被告逾期3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就上述贷款金额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间,因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20年2月11日代偿本息48629.09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于次日向被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被告欠缴剩余保险费1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李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征信授权核对确认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共同还款人审核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银行还款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保险费交费明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根据余某于2018年1月19日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201862230000000037,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贷款金额为108000元,保险费为64493.64元,保险金额119428.9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每月保险费为1791.49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月23日,余某与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020120180003857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贷款金额10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8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就上述贷款金额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10日,余某还款69934.37元,其中本金60376.47元,利息9290.40元,罚息240.92元,复利26.58元。2020年2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代余某偿还剩余本金47623.53元、贷款利息868.6元、逾期罚息136.96元,共计48629.09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某与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李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应负有连带还款义务。 关于余某、李某应当返还理赔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对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第二,根据贷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已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理赔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47623.53元、贷款利息868.6元、逾期罚息136.96元,共计48629.09元。故余某、李某应当返还的理赔款为48629.09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以保险理赔款48629.0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息随本清。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以理赔款48629.09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理赔款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欠缴保费,因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向余某、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审理的范围,故对于欠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48629.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理赔款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余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有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