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铁辉因与被上诉人邓建平、原审被告彭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被上诉人邓建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原审被告彭介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铁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建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邓建平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陈铁辉非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案涉改造和修缮的房屋系案外人即陈铁辉之父陈立群所有。房屋的改造和修缮均由陈立群组织操办,费用也是由其支付。一审法院却以陈立群年事已高,陈铁辉应尽赡养义务为由,认定陈铁辉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错误;2、邓建平受伤主要因自己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所导致,一审法院按陈铁辉、邓建平分别承担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有失公允;3、护理费、误工费认定的时间与标准不当。护理费不应超过60元/天,误工费不应超过100元/天;4、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费用未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邓建平辩称,陈铁辉在改造房屋前居住在沅江市城区,房屋改造费用由陈铁辉支付,邓建平受伤后的救治费用亦由陈铁辉支付。改造房屋的目的是陈铁辉拟居住案涉房屋以便照顾父亲陈立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彭介华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邓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铁辉、彭介华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4957.6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3600元,还应赔偿91357.69元;2、判令由陈铁辉、彭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受彭介华介绍,邓建平以及案外人龚冬海、黄石安、周春辉、邓学文与彭介华一起到陈铁辉家修缮房屋,邓建平负责泥工工作。邓建平及案外人龚冬海、黄石安等的工资由彭介华代为发放,每人200元/天,彭介华与邓建平等人同工同酬。2018年10月26日下午三时左右,邓建平站在约3米高的横堂木从事泥工作业时,横堂木断裂导致发生邓建平摔下受伤的事故。邓建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700元及救护车费用1800元,后被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花费医药费16600元、护理费2000元及检查费500元。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3月18日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邓建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建平不构成伤残,邓建平的误工期为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评定后,进行二期手术内固定拆除期间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还需二期治疗费16000元。邓建平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陈铁辉对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建平的伤后误工(休息)36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拆除内固定9000元左右,期间误工(休息)30日、护理1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邓建平系农村户口。陈铁辉已经为邓建平垫付了22600元,包括邓建平在沅江市人民医院花费的1700元医药费、1800元救护车费用。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的16600元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检查费。邓建平已领取医保报销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陈铁辉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摊?三、邓建平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 一、对于本案陈铁辉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陈铁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该房子系其父亲陈立群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立群与陈铁辉系父子关系,案外人陈立群年事已高,陈铁辉具有赡养义务。且根据庭审陈铁辉的陈述,陈铁辉为了照顾父亲,现与案外人陈立群居住在一起,故陈铁辉作为被告适格。 二、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邓建平向陈铁辉提供劳务,双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铁辉未能在邓建平从事劳务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而邓建平从事泥工工作对其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铁辉承担损失的70%,邓建平自行承担损失的30%。虽然邓建平系彭介华邀请介绍至陈铁辉家中做工,但是双方均认可彭介华与邓建平同工同酬(日均200元),彭介华并未从中获益,彭介华对邓建平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邓建平要求彭介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邓建平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案邓建平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00元(已剔除医保报销2000元);2、护理费13729元。邓建平护理时间75天(60天+15天),参照湖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计算,66816元/年÷365天×75天=13729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9000元、照片复查及理疗等3000元);4、住院伙食费950元,住院时间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5、误工费57989元,邓建平误工时间为390天(360天+30天),邓建平系农业户口,参照2019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4272元/年,故误工费:54272元/年÷365天×390天=57989元;6、营养费600元(酌情认定);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800元。因邓建平在赔偿明细表中要求陈铁辉、彭介华赔偿护理费12580.88元、误工费57576.81元,故邓建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4107.69元。根据责任划分,邓建平应承担31232.31元(104107.69*30%),陈铁辉应承担72875.38元(=104107.69*70%),扣除陈铁辉已垫付的22600元,陈铁辉还应支付邓建平50275.3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铁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建平50275.38元;二、驳回邓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由邓建平承担287元,陈铁辉承担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铁辉住所地与其父亲陈立群住所地同在一处,陈铁辉拟在本案涉房屋改造修缮后一同与父居住。 陈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执焦点为:1、陈铁辉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对邓建平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损失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陈铁辉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铁辉登记的住所地与其父亲住所地一致,且陈铁辉拟在案涉房屋改造修缮后与父亲一同居住。因此,陈铁辉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在案涉房屋改造、修缮中,尽管由其父亲陈立群组织安排,但致使提供劳务者受伤的,受害人可就全体或部分或其中某个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陈铁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邓建平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当地护工或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66816元/年)计算。邓建平系农业户口,亦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鉴定机构出具了误工时间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收入(农、林、牧、渔业为54272元/年)并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390天)计算误工费正确。陈铁辉提出的“护理费不超过60元/天,误工费不超过100元/天”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邓建平在向陈铁辉等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陈铁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虑及到提供“横堂木”系陈铁辉一方,而邓建平作为专业装饰人员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等因素,酌定陈铁辉与邓建平按70%、30%的比例分担责任无明显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陈铁辉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对重新鉴定费用未予处理”的理由。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二审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陈铁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陈铁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光辉 审判员 陈运泉 审判员 昌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