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勇,谢小琴,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874,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办事处红星桥移民小区16号楼。
负责人:冉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李勇会,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肖强、李勇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小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肖强到庭,被告李勇会、原告肖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费用共计527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肖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沙子街道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后经沿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我在沿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因为当时无钱看病,转重庆酉阳李溪一家私人医院治疗,共治疗30天,两处医疗花去医疗费14110.5元。后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期为75天,按相关规定计算,以上合计为52715.5元。应由三被告负担,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沿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肖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沿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X线报告单,证明受伤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
4、沿河县人民医院收费凭证,证明缴纳医疗费110.5元的事实。
5、德江县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损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期为75天。
6、收费票据,德江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缴纳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7、沿河县邦盛车辆维修费清单及发票,维修单位经营许可证,证明摩托车维修费1225元的事实。
8、沿河县沙子街道龙家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重庆酉阳李溪治疗的事实。
9、重庆酉阳李溪私人医院的收条,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会在举证期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强辩称: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在酉阳李溪治疗的费用14000元不真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数据不对,计算较高,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应当偿还我借款600元和赔偿我的摩托车1300元。
被告肖强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肖勇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报保险理赔,对医疗费没有正规的医疗发票,对其误工、护理的期限较长且计算标准较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原告肖智驾驶车牌为贵D×××××号二轮摩托车在沙子街道与被告驾驶车牌为贵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肖智受伤,后经沿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84202000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智与被告肖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日,原告肖智在沿河县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花去医疗费110.5元,后转私人医院治疗,共治疗30天。2020年8月20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鉴定结果: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50日,营养期建议为75日。同年9月10日,花去车辆维修费1225元,被告肖强驾驶的机动车贵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勇会,投保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保险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按沿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84202000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智与被告肖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智驾驶的贵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肖智属于被保险人李勇会贵D×××××摩托车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当予以赔偿,按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规定,误工费按2019年农、林、牧、鱼年平均工资50757元计算150日,为20850元,护理费按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50日为6400元,原告方要求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未能在正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未有正规的医疗发票,本院考虑实际医疗的事实,酌定6000元符合案件事实,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用除了考虑车辆实际维修外,还应当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定损的行政审批程序,原告未按规定报保险定损,导致保险公司理赔不能,其维修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修理费1255元,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总计为3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其他当事人因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智的各项损失3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9元,决定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