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牧羊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中牧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令,该村委会主任、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斌,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瑞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张喜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亨(张喜云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牧羊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牧羊城村委会)与被告姜瑞敏、张喜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羊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文令、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瑾辉、葛文斌,被告姜瑞敏、被告张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牧羊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1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于家养殖场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二被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养殖场发包给二被告承包,每年的承包费为11万元,首付款先交两年的承包费共计22万元,以后的承包费在每年3月10日前缴清,承包年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从2005年至2010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笔共计44万元承包费,之后直至合同到期终止再未支付,现二被告欠付承包费共计1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姜瑞敏辩称,原告起诉我欠款事实认可,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我拒绝交纳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原因是2005年我接手后养殖台筏损毁严重,我与原告协商多次,原告出物资让我出人工进行修复,直到2007年还没有进行维修,后来协商结果是让我自行修复,用我的承包金抵扣,以上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合同。2007年3月4日(正月十五日)的风暴潮国家给救灾资金7000元,我受灾了。2009年因为台筏未修复,导致损毁48台,作物也都死了,损失大约48万元,我在抢救时人力大概有15-16个人。2012年11月11日的台风导致我的台筏及养殖物全部损毁,没有收入。2012年年底我到村委会协商台风导致损失的问题,村里的答复是让我自行修复,用我的承包费抵扣,2013年3月我对台筏进行了维修,因为资金和时间的问题,海上是季节性,过期了就无法养殖生产,所以2013年只修复了80台,2014年修复了50台,2015年修复20台,共计修复金额48.72万元。2012年7月份村委会在没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将的库存的20000根苗绳私自处理了,导致我2012、2013年海带养殖无法投产,损失很大。2014年春天,我又在朋友处借了25万元,重新购买了12000根苗绳,13元一根。上述损失要求从承包费中扣除。
被告张喜云辩称,同意姜瑞敏的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3月12日,原告牧羊城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姜瑞敏、张喜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于家养殖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包年限为十五年;2.每年承包金额为11万元,首付款先交两年,为22万元,以后的承包金在每年的3月10日前缴清,除特殊情况如逾期不交,视为自行放弃承包合同,甲方有权中止本承包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的法律责任;3.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及其他低值,易损的物资,经清点后备案,清点的物资清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塑料浮:5514个;苗绳11960根;150台筏。承包期满后,其他物资如有损失,系承包人故意所为,按市场价格赔偿,乙方的投资归乙方所有。4.承包期间,由承包者负责独立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养殖场投资的各项设施费用,均有乙方自己承担。……8.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包上交的利润,甲乙双方可另行确定。……10.非承包人故意而导致经营状况毁灭性而无法经营可解除合同或减免上交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养殖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姜瑞敏于2005年3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前两年的承包金22万元,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5000元、2375元、42625元,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10000元,于2009年1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20000元,2009年10月24日交纳了10000元、2009年12月24日交纳了60000元、2010年12月30日交纳承包金70000元,之后再未交纳过承包金,上述交纳承包金合计44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喜云与原告牧羊城村签订承保利润缴纳协议一份,载明:姜瑞敏承包牧羊城村的养殖台筏,2010年应上缴利润11万元整,已缴纳7万元整。尚欠4万元整;2011年应上缴利润11万元,尚欠11万元整。总计欠缴利润15万元整。欠缴的利润由张喜云向牧羊城村交清。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及协议中所称的利润与承包金的意思一致。另查2007年3月、2012年11月旅顺口区发生过大风灾害天气,给养殖的渔民造成一定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于家养殖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8条约定,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包上交的利润,甲乙双方可另行确定,同时合同第10条又约定,非承包人故意而导致经营状况毁灭性而无法经营可解除合同或减免上交的承包金,说明原、被告已约定在发生不可抗力致被告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承包金不能再以合同约定的每年11万元为准,而应适当地给被告予以减免,具体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何承担。2007年及2012年发生过大风灾害天气是自然事实,被告不可避免会受到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第8条及第10条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张喜云于2011年签订的承保利润缴纳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经协商后对2011年以前(包括2011年)所欠承包费的确认,即2011年及以前所欠的承包费应为1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该15万元应由被告张喜云承担。至此原、被告双方对前7年的承包金已明确确定,但对后8年的承包费仍未达成一致。合同第8条没有明确因自然灾害可另行确定承包金的年份,被告2012年因大风灾害天气遭受损失,恢复生产确实需要时间,恢复生产期间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承包金对被告有失公平,本院酌情确定恢复生产时间为2年,对被告恢复生产期间的承包金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6年的承包金合计66万元。被告辩称其为修复台茷支出的费用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因合同并未约定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协商确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将库存的20000根苗绳私自处理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从承包金中扣除,被告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对于承包金66万元,因承包合同系由被告姜瑞敏、张喜云共同签署,双方对该承包金承担方式又无其他约定,故应由被告姜瑞敏、张喜云共同承担。被告逾期不支付承包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以承包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牧羊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姜瑞敏、张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牧羊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金66万元及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牧羊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7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喜云负担973元,由被告姜瑞敏、张喜云共同负担4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牧羊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93元,应予退还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