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金沙华府小区3号楼*单元*号,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庄园、高震,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国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小区*栋*号,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赵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金沙华府小区3号楼*单元*号。无固定职业。(系李春霞丈夫)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胡国伟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春霞于2020年5月26日对执行的位于大连市小平岛亲海园11栋2单元2303号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春霞称,我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案涉位于大连市小平岛亲海园11栋2单元2303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损害了案外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现申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胡国伟称,一、案涉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特权公示公信的原则,被答辩人无法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其作为配偶一方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无法仅凭是否为夫妻为判断依据。二、案涉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和被答辩人的唯一住房,其双方名下不动产多套,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影响夫妻一方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恶意逃避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赵军称,我购买的大连市小平岛亲海园11栋2单元2303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仅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我对该套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购买该套房屋时我已将其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54万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二、案外人李春霞与我于1996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至今一直存续,我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及办理抵押贷款时与案外人李春霞也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购买该套房屋支付价款均为我与李春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李春霞与被执行人赵军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9)内0207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军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亲海园11号2单元23层3号房屋,涉案商品房系按揭抵押贷款购买,面积为126平米,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31年5月19日”,该房现已出租,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房屋的买受人赵军未办理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虽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或不具备房产登记要件,但买受人为赵军,应认定是该商品房的权利人,赵军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主动发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李春霞与被执行人系夫妻,涉案商品房虽然系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案外人仅以涉案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阻却对该商品房的查封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春霞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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