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忠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朝,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系原告张忠宝之妻。
被告:青海泰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海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张岳,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宝与被告青海泰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公司”)、张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朝、李桂君,被告张海凤及被告泰霖公司、张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张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壁挂炉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23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711元,两项合计59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先后承包被告承包的华金小区、富帮小区壁挂炉安装工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壁挂炉安装款52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泰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仅存在壁挂炉的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安装承包关系,且原告的壁挂炉款已经全部付清,该款中包括壁挂炉款及安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张海凤辩称,我是泰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夏星锅炉回访单3张、夏星壁挂炉安装派工单30张、华金小区计算清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承包华金小区壁挂炉安装工程,被告欠付原告该小区的壁挂炉安装工程款177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霖公司、张海凤对回访单及派工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壁挂炉安装工程款的事实,且华金小区的壁挂炉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承包后又交给原告安装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后文中进行论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2张,意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华金小区壁挂炉安装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张海凤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包存寿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该收条内容不能显示为华金小区的安装费,收条中的“大姐”指向不明确;
本院对张海凤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6年-2017年原告与张海凤往来账记账清单4张;证据4.2016年张忠宝与张海凤往来账记账清单2张、收条2张、照片2张;证据5.《商品买卖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张,意在证明2015年、2016年富帮小区、华金小区壁挂炉安装工程是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记账清单、照片、《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壁挂炉安装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富帮小区、华金小区壁挂炉安装工程的事实;
本院对对账单、照片及《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系第三方出具,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富帮小区、华金小区壁挂炉安装工程的事实,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计算清单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富帮小区壁挂炉安装款346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提出结清的货款中包含安装费,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
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被告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记账清单1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将2017年之前的全部货款向原告结清,并由原告妻子李桂君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交的记账清单不全面,记账清单大部分内容与原告所持不一致,壁挂炉的货款与被告现欠付原告的壁挂炉的安装款是不同的两笔款项,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提交的证据2.(2020)青0102民初102号案件开庭笔录2份、调查笔录1份,意在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货款时,在一审、二审中原告均明确认可被告已将2018年5月3日之前的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该货款纠纷案件与本案争议的安装工程款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原、被告就壁挂炉产品存在交易往来关系。现原告持锅炉回访单3张、锅炉安装派工单30张、计算清单2张,要求被告泰霖公司、张海凤给付壁挂炉安装工程款共计523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壁挂炉安装工程款523800元,并提交回访单、派工单、计算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被告已向原告结清货款,且该货款包括壁挂炉费及安装费。因原告提交的回访单、派工单仅显示壁挂炉型号及数量,不能显示单价或总价,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其所列单价与双方均认可的记账清单所显示单价亦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壁挂炉安装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壁挂炉安装工程款5238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忠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张忠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