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创意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91号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骆德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236579号重审第0000003074号关于第25589070号“中华商务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8月10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3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5589070号“中华商务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中的“中华”仅表示地域范围,是对“商务网”的修饰,并非对国家名称的滥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589070。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第25443322号“中华酒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
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由中文“中华商务网”构成。其中“中华”是我国的国家名称,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创意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创意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创意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