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均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系洪某之妻)

原告:洪冬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系洪某之子)

原告:洪桃桃,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住宜城市。(系洪某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3553175096。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宜城雷河老街营业厅。住所地湖北宜城市雷河镇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94D2L4P。

负责人:梁伟,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宜城雷河老街营业厅经理。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樊城区铁院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86NLXT。

负责人:梁伟,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简称中移铁通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宜城雷河老街营业厅(简称中移铁通雷河营业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简称中移铁通襄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中移铁通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移铁通公司、中移铁通雷河营业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生产设施造成洪某死亡的全部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洪某死亡的全部损失749998.7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1世纪初,被告在原告责任田中违规埋设了架空光缆电杆。后来光缆废弃,被告对废弃的危险电杆不拆除、不管理,甚至连人都找不到。其歪斜的电杆和下坠的光缆承力索使我家责任田不能耕作。因急着整田插秧,在找不到管理人的情况下,2019年5月14日上午,洪某在排除废弃电杆线路妨害时,电杆倒下砸中洪某的头部,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洪某死亡后还是找不到被告的人,报警后经派出所调查,才通知被告派人到派出所,来人却否认了电话中承认电杆是他们的事实。到现场指出了电杆上被告标志的痕迹后,其说:“向上级汇报后,尽量调解处理。”次日,双方协商无果,我们提出:“人已经死亡,入土为安,要求铁通公司垫付安葬费,以安葬死者。”也为了死者入土为安,亲友们凑齐了安葬费将洪某安葬。洪某是因为被告没有安全生产观念,违规埋设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和要求的电杆,对废弃危险设施不拆除、不管理,(在第一次起诉后,还态度恶劣,拒不承认法定职责),其危险设施致使原告责任田不能耕作,在找不到管理人的情况下,才被迫自己排除妨害,被电杆砸中头部而死亡的。因此,被告应该承担本案事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洪某是原告家庭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该赔偿洪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亲属误工费,责任田误耕费等全部损失。因洪某是三原告家庭的精神支柱,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因事故是被告没有安全生产观念,设施设置违反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设施废弃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不拆除、不管理所造成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惩罚性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生产设施造成洪某死亡的全部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洪某死亡的全部损失749998.7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移铁通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的这一电杆,21世纪初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有20年了,在这20年中,并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耕种责任田;2、本案不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他并不是在生产过程当中出现的工伤或者是工亡,这从电杆是废弃的和死者不是铁通公司的工作期间,也不是属于受铁通公司的指示这一情形来看,他不属于生产经营过程当中的安全生产事故;3、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话,那么,应当由宜城市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并处理,宜城市安监局没有调查也没有处理,也就说明本案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4、本案的事故的后果作为被告铁通公司一没有违法行为,二没有侵权行为,三他的损害后果和铁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所以说从侵权责任法这方面来讲,铁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承担原告后果的责任;5、本案在上一次起诉中,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了该责任事故与铁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受害者自己自身行为造成的,这个结论是上一次原告开庭及公安调查组证明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铁通公司众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铁通公司、中移铁通雷河营业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移铁通襄阳公司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其为责任主体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中移铁通襄阳公司洪某明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证熊某明王某英江某1忠江某2光、陈洪柱等村民均证实涉案电杆系原铁通公司所有,3号证据的照片中亦显示11号电杆上的中继箱箱体上印有“铁通”字样,故可以确认原铁通公司为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原铁通公司全称为铁道信息通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铁通集团公司,2015年,经与“中国移动”资产重组,中移铁通公司对原中国铁通集团公司资产和业务进行整体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院确认三原告的亲洪某明在挪移电杆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中移铁通襄阳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6时许,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的亲洪某明在其住于宜城市雷河镇廖河村三组自家的责任田耕作,因原铁通公司遗留废弃的电杆倾斜在其责任田中,影响其劳动洪某明便将电杆挪移。挪动的过程中,电杆倒下砸洪某明的头部,导致其头部受伤洪某明受伤后,被路过的村民看见,村民将其送往医院,途洪某明死亡。庭审中,多位村民证实涉案的电杆系原铁通公司废弃遗留洪某明家中责任田多年,没有任何单位处理。另查明,原铁通公司因资产重组更名为中移铁通公司,宜城市属襄阳市的下辖市,中移铁通公司襄阳市的分支机构为中移铁通襄阳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洪某明受伤的电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为中移铁通襄阳公司。其在该电杆被废弃后,应主动、及时的关注该构筑物的功能变化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或者及时移除,且该电杆倾斜地倒洪某明家的责任田中,存在危害周边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却怠于行使管理责任履行移除义务,放任并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系造洪某明受伤的原因之一,且中移铁通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和自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其违反管理、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洪某明要求中移铁通襄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责任分担比例,洪某明在明知电杆移除应由专业人员操作,但未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的情况下擅自移除并致自己受伤,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洪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移除电杆的过程中未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故对自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70%);中移铁通襄阳公司怠于行使管理、注意、告知义务,洪某明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30%)。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后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2、安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3、亲属误工费987.28元(23693元/年×5人×3天),4、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其他费用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因亲洪某明去世产生的损失共计358498.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因亲属洪克明去世产生的损失共计358498.78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30%即1075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1215元,原告王均芝、洪冬冬、洪桃桃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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