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庆发,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庆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韩庆发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韩庆发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五号院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和被告人韩庆发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韩庆发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庆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韩庆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庆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庆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庆发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韩庆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韩庆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文强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徐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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