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陈朝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泽胜全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1号附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A03B13M。
法定代表人:李甜。
审理经过 原告冉大春、陈朝琼与被告陈勇、被告四川泽胜全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全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大春、陈朝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吴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被告泽胜全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大春、陈朝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支付两原告工资19 500元,并由被告泽胜全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2020年6月至7月在被告泽胜全欣公司承包的琨瑜府2期项目上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泽胜全欣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陈勇。被告陈勇雇请两原告到涉案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勇尚欠两原告工资19 5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勇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泽胜全欣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20年12月,被告陈勇向原告冉大春出具“单子”,载明:琨瑜府二期,34号楼一单元525平方,单价40元,挡水线100元一层,525×40=21000,7×100=700元。共计:21 7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泽胜全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冉大春支付了工资2200元。
2021年3月15日,两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21]第113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两原告为农村户口。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陈勇出具的欠款单子上是两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的工资;涉案工程劳务由被告泽胜全欣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陈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两原告举示的“单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两原告属于农民工,其为被告陈勇提供劳动后,被告陈勇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陈勇出具的单子的工资记载情况,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支付工资19 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泽胜全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泽胜全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泽胜全欣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陈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泽胜全欣公司向原告冉大春支付了工资2200元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泽胜全欣公司基于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泽胜全欣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冉大春、陈朝琼工资19 500元;被告四川泽胜全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晏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