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颜啸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秋生与被告颜啸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啸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颜啸霖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颜啸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存款5万元。对上述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啸霖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颜啸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颜啸霖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被告颜啸霖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陈秋生借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颜啸霖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秋生借款5万元,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同日,原告陈秋生通过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向被告颜啸霖账户存款5万元。后经原告陈秋生多次催收,被告颜啸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陈秋生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啸霖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颜啸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啸霖向原告陈秋生借款,有被告颜啸霖借款后为原告陈秋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秋生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颜啸霖应诉后未对原告陈秋生要求其归还借款一事提出异议,原告陈秋生与被告颜啸霖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陈秋生要求被告颜啸霖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秋生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故原告陈秋生请求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颜啸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啸霖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