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都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焕柱、鞠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860元种子、化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都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被告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种子、化肥款12860元的事实;提交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归流河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都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860元种子、化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8年年初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都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