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杰,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谷城县,因本案,2021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一部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在网吧上网时,借用李某1的手机使用时,将李某1的支付宝交易密码进行变更,先后6次将李某1支付宝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872元盗转进自己的支付宝,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殆尽。案发后,周杰的亲属已将人民币10872元退还给李某1,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坦白;3.积极退赃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杰在本县城关镇步行街“四海网吧”上网时,因自己没有手机就借用相识的网吧网管李某1的手机使用,周杰发现李某1手机壳内有其身份证,就使用身份证验证的方法将李某1的支付宝交易密码进行变更。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9日,周杰以借用手机的名义先后6次将李某1支付宝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872元盗转进自己的支付宝,所获赃款除购一部手机外,余款被其挥霍殆尽。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周杰的亲属已将人民币10872元退还给李某1,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62×××70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周杰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1陈述,周杰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中余额宝交易明细、支付宝个人信息照片9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但认罪认罚不与坦白重复评价,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被告人宣告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杨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雪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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