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卢改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洪卫、卢改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卫、卢改清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伤垫付款共计11,428元(保险金11,344元+二审诉讼费84元);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20时20分,刘洪卫驾驶卢改清所有的豫J×××××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史家寨村口与同向行驶的郭文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文龙受伤、物品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洪卫无证驾驶驾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后经交警勘察、调查,被告刘洪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龙受伤当日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郭文龙起诉原告,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456号判决书及(2018)豫09民终1229号判决书做出了判决原告赔偿郭文龙11,344元,并享有追偿权的判决。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履行了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卫、卢改清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洪卫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史家寨村口,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文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文龙受伤、物品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洪卫驾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豫J×××××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卢改清,卢改清与刘洪卫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卫无证、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10日郭文龙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8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8)豫0928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郭文龙11,344元。后原告上诉,2015年5月2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2018年5月30日原告支付郭文龙11,344元,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因被告刘洪卫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本院(2018)豫0928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也赋予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11,344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基于法定赔偿义务产生的追偿权,追偿对象应当为侵权人即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刘洪卫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卢改清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刘洪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偿代其履行的赔偿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向被告刘洪卫、卢改清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二审诉讼费8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洪卫、卢改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11,344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元,被告刘洪卫、卢改清负担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洪卫、卢改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李合正 人民陪审员  张德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