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本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张其寨农场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素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王德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系被告潘素新二姐夫)

审理经过

原告胡本良诉被告潘素新、王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已到庭,被告潘素新、王德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5日,被告潘素新、王德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在银行所办理的贷款尚未批下来为由推脱原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素新未答辩。 被告王德贵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本良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潘素新”。被告王德贵拿此借条到原告处,原告拿出20000元给王德贵,还让王德贵在借条上签字,王德贵签字后拿走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都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积极筹款偿还,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付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素新、王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本良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潘素新、王德贵承担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素新、王德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兆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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