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文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住文县。

原审原告:雷某,住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住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文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文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及原审原告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魏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其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定的,而不是由审判人员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否认者而言,不负举证责任;其二,对于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魏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文县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魏某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文县供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文县供电公司只是否认和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因为证人张某系魏某的合伙人,也是店的管理人员,又是雷某的老丈人,而对电压的检测及照片的固定恰恰是张某和魏某单方出具的,当时并没有第三人见证,也没有文县供电公司人员在场。而且,张某虽进行了3次检测,但最起码要能够说对一个符合照片记载的的数字,而庭审中并没有说对任何一个,对其与本案联系密切的证人证言及单方出具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更是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文县供电公司供电电压过高,以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文县供电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从魏某的用电量来看,属于正常用电,并没有其所列被损毁的多个高额功率电器工作,而且魏某当时的陈述是这些电器并未使用。通过物理电学定理及生活经验可知,电器因电压过高被损毁的前提是该电器工作通电形成闭合电路,才有可能在电阻不变的情况下,因电压过高导致电流过大而损坏电器,但电器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被烧,有悖常理和生活经验,也与电学定理相悖。最后,一审认定文县供电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派人对部分电器维修或更换的行为系认可魏某的电器受损是由于其供电质量不合格导致,据此可以认定魏某的损失与文县供电公司的供电存在因果关系。但文县供电公司的该行为是调解的过程中所做出的妥协,不能认定为“自认”,更不能推定于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二、对本案损害结果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不能仅凭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就予以采用,还应审查出具的增值发票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二,一审中魏某并未对该证据进行举证,文县供电公司也未质证。文县供电公司在收到魏某诉状后附有三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两张是文县陈某文化服务部出具,另一张是文县大庆海尔服务站出具),并未提交该三张发票的原件,当庭也未出示判决书所列的发票,而且魏某妻子店里开的发票数额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没有一项符合。三、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提交的《3.23高压供电事故政府小区三号楼等烧毁电器电源清单》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但又对未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可,既然对损坏电器的数量及种类都无法证明和确定,其电器的损失费11270元又从何来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文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文县供电公司的证人、片区供电经理李某某没有否认事实的存在,在法庭作证称“……零线虚脱在电表10公分以外……”这等于直接承认了不合格供电事实的发生,只是对责任认定做了有利于己方的“作证”,其后又强调10公分外己方是免责的,但未提交发生在10公分外的照片视频等直接证据,并多次强调自己到现场时电压是正常的。其一,零线虚脱和不合格高电压供电,在现实供电中是一回事。魏某自行测量自证电压过高和发现照明灯异常明亮是正常的因果关系。测出的高于380V的测量结果,有照片属性和其中两台万用表以及三人以上的足部镜头图像证明,是多表多人见证的结果,后来发现的烧毁大量电器和多人认可的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众所周知,数字万用表测量结果以数字读数示人,实际电压是个波动值,测出的三百九十伏电压和四百零几伏电压,正是标称380V的一个真实反映。魏某第一时间拨打了事故处理责任人电话和片区经理李某某的电话,作为供电方,发生供电责任事故没有保护好现场和取证,无证据证明没有高电压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众多电器的烧毁,恰恰是供电方的责任。魏某拨打95598时只报了姓名、地址,对应的户号表号是对方对应出来的,但95598查对出的这个户号是魏某名下一个两相照明账户,且该“302室”常年无人居住。魏某名下两相和三相空调线路分开沿用了十五年以上,不是一块电表一条路线,没有关联性。现在的电器不是几十年前的模拟电路单一纯电阻回路。当时维修人员多次提到“…烧毁…,…烧坏…,并不是是文县供电公司说的“妥协行为”。二、程序方面。陈某并不是魏某妻子,且经魏某反复核对,没有发现一审判决与证据数额不符的情况。文县供电公司的维修人员当众拿走了票据原件和原表,后来发现未登记上的几样小件,如手机充电器和监控充电器等因为没有单独的发票,魏某已自认“倒霉”。三、造表列项是维修人员自己造的,当初假惺惺让我们签字后拿走,其实是恶意毁灭证据,没有原件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可,烧毁电器物品现在一样不少都在,核实也好,鉴定也好,随时接受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陈某的店面在魏某店面的街对面,双方既不是一家人更不是一家店。随时欢迎各级法院法官查明事实。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双方的合法权益,首先要从重事实说实话开始,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才能和谐公正。文县供电公司不能以身作则,仅仅因为维修人员自己的错误,就否认事实,沦落到想要靠扭曲事实来回避责任,规避赔偿,特别是自己当着多人的面,很长时间内都承认并进行了部分电器赔偿的事实后,又作出错误的动作和上诉,这种不顾事实和社会风气的表率,实属万万不该,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魏某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弘扬社会正气。

雷某答辩的内容与魏某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魏某、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文县供电公司支付魏某、雷某、张某因其异常高压、不合格供电致魏某、雷某、张某电器烧损的损失18044元(魏某17368元、雷某101元、张某480元)详见明细表;2.判决文县供电公司向魏某支付恶意拒赔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元;3.文县供电公司向魏某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资料费、车油费等共计999元;4.本案诉讼费由文县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魏某、雷某发现其家中和店内部分电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经自行检测后认为系电压过高造成,便打电话向文县供电公司反映该情况。当天中午13时23分左右,文县供电公司职工李某某到现场,对入户线和电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电表电压正常无断线。之后,文县供电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委派西和县亚兴电子新产品维修站维修人员到现场对魏某、雷某的损坏物品进行检测维修。魏某向维修人员报损检测的物品有:电脑显示器3台、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2台、电磁炉2台、佳能摄像机充电器1个、暖风机1台、电脑主机电源1个、夏普电视机1台、三菱空调1台、尼康充电器1个、LED显示屏电源1个、苹果手机充电器1个、100A漏电空开1个。以上物品中,已由文县供电公司维修的有1台暖风机和1台电磁炉。魏某自行维修了电热水器和三菱小空调,分别产生维修费1000元、1800元,共计2800元;自行更换了联想电脑显示屏、夏普电视主板和电源、尼康相机充电器电源、USB接口hub、联想电脑电源、佳能充电器、LED显示屏电源2个、分别产生购买费用1280元、5960元、380元、30元、280元、380元、160元,以上合计8470元。雷某向维修人员报损检测的物品有:电脑电源线4个(电脑电源、收银机电源、附带电源、外接电源)、报警器电源线、空调1台、监控电源线4个、大功充电电源1个。以上物品中,空调1台已由文县供电公司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电脑电源线4个、监控电源线4个、大功充电电源1个均已由文县供电公司进行了更换。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文县供电公司向魏某、雷某供电,魏某、雷某支付电费,双方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文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本案中,魏某、雷某的电器损坏是否是由文县供电公司供电质量导致是本案的关键。2020年3月23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魏某、雷某发现其电器损坏后,及时向文县供电公司反映该情况,同日13时23分左右,文县供电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魏某、雷某反映的故障线路和电表进行检测。之后文县供电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派人对魏某、雷某的部分电器予以维修或更换。文县供电公司的以上行为足以说明文县供电公司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认可魏某、雷某的电器受损是由于其供电质量不合格导致,随后按照其流程走保险理赔程序,据此可以认定魏某、雷某的损失与文县供电公司的供电存在因果关系,文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文县供电公司对魏某、雷某的损失实地勘查后,起初文县供电公司积极进行维修和更换,但后来因魏某、雷某要求赔付的电器过多、金额过高,拒绝赔付剩余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魏某、雷某的电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因同一电力故障受损,故受损电器在赔偿范围内均应同等得到赔付,文县供电公司对部分电器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文县供电公司应当对剩余未赔付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文县供电公司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尽快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的详细情况进行登记和取证,第一时间对用户的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取证,不仅是对居民用户权利的维护,同时也可以有效防范居民用户之后扩大受损范围的可能,但本案中,文县供电公司第一时间派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后,并未产生调查结论以明确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也未及时对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详细情况进行登记和取证,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文县供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魏某要求文县供电公司赔偿电器损失费用11270元(电热水器维修费1000元、三菱空调维修费1800元、购买联想电脑显示屏费用1280元、购买夏普电视主板、电源费用5960元、购买尼康充电器电源费用380元、购买联想电脑电源费用280元、购买佳能充电器费用380元、购买USB接口hub费用30元、购买LED显示屏电源2个费用160元,共计112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魏某主张的史密斯电热水器购买费用1898元,由于该热水器已经产生了维修费用1000元,故对该购买费用,不再予以支持;魏某主张的1个USB接口hub金额为85元,但提交的发票中USB接口hub2个的价格为60元,故只对1个的费用30元予以支持;对魏某主张的2台电磁炉的费用981.72元、980元,由于未提交发票原件,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魏某主张的尼康充电器电源金额为48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为380元,故对有票据证明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票据金额范围的,不予支持;对魏某要求赔偿MAG电脑显示屏980元、康柏HP电脑显示屏960元、AOC液晶显示屏6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电源580元、乔安8MM彩色防水摄像机8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魏某主张的暖风机已由文县供电公司修好,故对魏某要求文县供电公司赔偿奥克斯暖风机费用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故对魏某要求文县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魏某要求文县供电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资料费、车油费等共计99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各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雷某要求由文县供电公司承担报警器电源购买费用10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购买记录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张某的起诉,将另行制作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综上,对魏某要求文县供电公司赔偿电器损失费用11270元(电热水器维修费1000元、三菱空调维修费1800元、联想电脑显示屏1280元、夏普电视主板、电源5960元、尼康充电器电源380元、联想电脑电源280元、佳能充电器380元、USB接口hub30元、LED显示屏电源2个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雷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文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赔偿电器损失费用共计11270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魏某、雷某未提交新证据,文县供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6日甘肃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到涉案现场清点损坏的物品并进行检测,魏某拒绝配合提供烧损物品,其行为导致涉案损坏物件无法确定。2.夏普空运单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夏普空运单据是事发当天魏某提供给保险公司的,维修夏普电视的票据也是当天产生的,当天更换夏普电视的损坏原件是不可能的,故关于夏普电视的票据是假的,应不予认定。经组织质证,魏某认为其本人一直很配合,故不认可该证明,当时其与亚新维修站的人发生了争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关于三份空运单据,是因为当时有现成的配件,当天就进行了维修,当天修好了就出了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明的落款单位是甘肃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却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理赔专用章,且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份空运单据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法核实快递寄出的具体日期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魏某、雷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测照片、证人证言、购买及维修电器的相关票据,基本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电压高及魏某、雷某财产受损的事实,魏某、雷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文县供电公司对此表示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文县供电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县供电公司在接到魏某、雷某的报告后,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检测,认为电表电压正常无断线,之后却又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人对魏某、雷某的部分电器予以维修或更换,一审认定文县供电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其认可魏某、雷某的电器受损是由于其供电质量不合格导致,魏某、雷某的损失与文县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于魏某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文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在笔录上签字、按印,故文县供电公司上诉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魏某、雷某在一审中提交的《3.23高压供电事故政府小区三号楼等烧毁电器清单》系魏某等人出具,故其上无文县供电公司及第三方的签字、盖章,而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魏某维修、更换电器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魏某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原告张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甘1222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按张某撤诉处理,故不应再将张某列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仍将张某列为原审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文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文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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