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住永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某1、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从一审及二审列举的所谓事实上讲,虽然再审申请人陈某1、李某12019年4月11日经被申请人农商行代办员李某2及开张支行的要求签了授信额度只有五万元的借款合同,申请人的银行卡也应其代办员要求交给代办员李某2,密码是李某2办的,他当然知道,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及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申请人应得的伍万元全部由被申请人交给了它的代办员李某2,申请人分文未得到,同时既然额度只有五万元,被申请人农商行用申请人的银行卡给自己的代办员李某2发放借款61466.79元。代办员李某2到农商行开张支行用申请人银行卡数万元,数万元现金领取,被申请人未制止,用申请人的银行卡一年多转账一百四十多次,未采取措施。被申请人无权利和资格在福农贷授信额度只有5万元的情况下,向李某2所使用的申请人银行卡分三次发放贷款61466.79元,还有零有整有分文,这些事在农商行代办员李某22019年12月死亡前,再审申请人均蒙在鼓里,什么都不知道,只有在李某2死亡后,被申请人才通知申请人有五万元贷款之事,这全部都是被申请人下属开张支行工作人员及其代办员李某2合谋、侵吞银行款项,使申请人蒙冤遭损失,这均是被申请人内部之事,不应将此款压到再审申请人头上,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农商行及其代办员李某2的高度信任,才和百十名村民一样,将银行卡和数百万千万元都放在李某2跟前,因他为农商行代办员,在我村威信太高了,关键是相信他的银行代办员身份,谁知,他和农商行会坑了申请人和我村90多户村民。现农商行和其代办员侵吞我们村300多万元,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他的职务行为,认定了他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令被申请人农商行支付我们数十户的存款和欠借款,因为申请人将银行卡交给李某2,李某2他不是第三人,他是农商行的代办员,你不将卡给他,他如何给你办理借贷款手续?这是他的再三要求,是他代表农商行的再三要求,被申请人农商行纵容李某2可谓到了极点,不仅支付额度高了一万多元,纵容他用申请人银行卡一年转账140多次,申请人除应李某2要求到八里外的开张支行签手续外,至其死亡前未去过开张支行。二、原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将银行卡应李某2再三要求交给他,李某2是为贷款方便,李某2在本案中身份特殊,是农商行的代办员,不是一般公民,不是其他第三人,他所做的上列一切都是农商行的职务行为,他收取农商行发给的报酬和工资,替农商行为老百姓服务的,既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也确无疑义。《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起超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核查信息、夫妻关系证明、农户评级授信调查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影像资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福农卡复印件、授权扣划委托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农商行资金流水、个人取款凭条、记账凭证、业务处理单、身份核查信息等证据认定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属的开张支行办理福农贷授信借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上述业务处理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案涉银行卡复印件上标注:我愿将此笔贷款转入本卡,后将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了案外人李某2。该事实由再审申请人陈某1在原审中当庭确认。李某2尽管是农商行的信贷员,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客户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其保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再审申请人陈某1轻信他人而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他人保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所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贷款金额超出了授信额度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授信额度为5万元,尽管历次贷款的总额度超出了该授信额度,但在历次贷款中存在先还本金和利息,后再次贷款的情形,而信用贷款采取的是“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故只要贷款余额不超过5万元均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实际贷款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陈某1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案外人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张因案外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并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1、李某1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