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退休干部,现住民乐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340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共同经营化肥,后欠原告化肥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2015年5月前支付化肥款20000元,若逾期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本院查明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共同经营销售化肥,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偿还。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李某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化肥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化肥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该笔化肥款的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化肥款2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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