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大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刘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大培与被告刘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文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大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红砖款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在大足区石马镇团结村承接房屋新建,原告给被告运输红砖,经前后结账,被告下欠4000元红专加运输,并出具欠条一张。几年来经几十次催收未果。2020年以来,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前后,被告刘文友多次从原告杨大培处购买红砖。2018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大培红砖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正。此据。欠款人:刘文友(捺印),2018年7月18日。定于9月18日”。该欠条背面由原告手书“刘老板XXXX”。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欠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举示,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大培与被告刘文友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对前期交易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抗辩,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结合交易方式、习惯、标的额大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培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大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刘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