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智强,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告:黄泽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红与被告李智强、黄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李智强、黄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二被告承包了南召县的旧房改造楼梯喷漆项目,后其将该项目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了单价每平方3.5元等,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2月初完工并交付,经实地测量原告施工面积为21146平方,经修补面积为1600平方单价为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11元,但被告中途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对下余的56811元不予支付。今特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智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是旧房改造楼梯喷漆项目的发包方,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主体,从未参与,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系主体不适格。2020年11月份,答辩人从一朋友处简略得知南召县旧楼改造项目,并向答辩人征询是否有适合人选施工该项目,因答辩人与被告二黄泽红系多年朋友关系,且被告二有该项目施工经验,遂建议了黄泽红后便由被告二自行联系项目发包方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外墙施工安全协议书》(事后才了解得知)。答辩人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亦未参与具体施工事宜,与发包方赵世尊至今不相识,也未居中收取双方任何费用。因黄泽红将旧楼改造项目中的楼梯喷漆项目在2020年12月份分包给原告赵国红,而答辩人与被告二黄泽红为朋友关系,当时答辩人又在南召工作,便偶尔出现在施工区域,找黄泽红闲聊,但原告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认定答辩人即是项目发包方或实际分包方。现原告与被告二黄泽红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答辩人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对此事件并不知情,与该纠纷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为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黄泽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份被告黄泽红从赵世尊处承包了南召县的旧房改造外墙立面项目,并与赵世尊签订了《外墙施工安全协议书》,后黄泽红将该项目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了单价每平方3.5元等,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2月初完工并交付,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11元,但被告中途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对下余的56811元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黄泽红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前法庭与其联系后,仍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赵国红从被告黄泽红处承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黄泽红应支付原告赵国红56811元工程款,结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智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赵国红与被告李智强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智强予以否认,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泽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赵国红工程款56811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4元,由被告黄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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