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池,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春,男,****年**月**日出生,汉,住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县。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施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明,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苏钟林,男,****年**月**日出生,,住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治州。 原审被告:陈先龙,男,****年**月**日出生,住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州。 苏钟林、陈先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州。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理路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住所地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治州。 法定代表人:张炽昌,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大理路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涛,男,1989年6月9日出,住云**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族自治州。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锡池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被告苏钟林、陈先龙、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大理路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会见了刘锡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春,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明,苏钟林、陈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以及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涛,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锡池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华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锡池与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华兴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路桥一公司,刘锡池只是路桥一公司的代理人,路桥一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刘锡池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地点、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刘锡池及路桥一公司均已向法院提交了实际借款人并非刘锡池的证据,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借款原因、时间及借款实际使用人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合法合理,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都是华兴公司与刘锡池个人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依约将款项汇入刘锡池个人账户,借款时华兴公司要求刘锡池提交借款用途说明,但借款人一直未向华兴公司提交,现刘锡池辩称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路桥一公司,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 苏钟林、陈先龙一致述称,苏钟林、陈先龙仅承诺担保刘锡池个人的借款,如果本案认定是路桥一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不应对路桥一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一致述称,基于规避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限制,路桥一公司才以员工个人名义向华兴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均是路桥一公司,应当由路桥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锡池偿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计算的利息共计289693元,以及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刘锡池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459元(包括诉讼费12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35900元);三、苏钟林、陈先龙、路霖公司、路桥一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兴公司系在大理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公司。2014年5月9日,华兴公司与刘锡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027号),双方约定刘锡池向华兴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9日起到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华兴公司向刘锡池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出具《大理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2014年5月9日,华兴公司与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天起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华兴公司与路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10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刘锡池已向华兴公司偿还从2014年5月9日到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就该笔借款的展期达成协议。后华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刘锡池、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本金部分,华兴公司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刘锡池,刘锡池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华兴公司要求刘锡池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刘锡池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1止。华兴公司以刘锡池挪用借款为由,认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刘锡池则认为其向华兴公司多支付了利息496885元,但是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华兴公司、刘锡池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刘锡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对于华兴公司要求刘锡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一项,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天起算之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2016年12月8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华兴公司要求保证人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路霖公司在借期届满后与华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事后担保,实际是路霖公司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故对于华兴公司要求路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锡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以该本金计收的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刘锡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兴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900元;三、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对刘锡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华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18元,由刘锡池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刘锡池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路桥一公司,刘锡池未向华兴公司支付过利息,本案借款利息的实际支付人也是路桥一公司。苏钟林、陈先龙认为,既然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路桥一公司,苏钟林、陈先龙所担保的刘锡池向华兴公司所负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苏钟林、陈先龙与华兴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兴公司、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9日华兴公司分别与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33、034、035号《保证合同》,2015年7月14日华兴公司与路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108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第02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刘锡池所负合同债务向华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锡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华兴公司将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汇入刘锡池个人账户,《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借款人刘锡池与出借人华兴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借款人刘锡池对本案债务负有还款义务。刘锡池提出,刘锡池基于路桥一公司委托与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债务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路桥一公司偿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刘锡池对华兴公司应负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苏钟林、陈先龙、路桥一公司、路霖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锡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上诉人刘锡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张 瑞 审判员  赵应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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