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冯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杨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吴吉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锦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吉平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10479.85。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吴吉平与锦阳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吉平购买锦阳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栋××号房屋。后该房屋的实测面积比合同预测面积多出3.2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吴吉平应就上述多出的房屋面积应支付差额款。
被告辩称
吴吉平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锦阳建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户面积明细表》、《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汉寿县房地产实测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吴吉平与锦阳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吉平购买锦阳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栋××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0.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493.28元,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2021年3月3日,不动产登记部门按实测面积133.3平方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吴吉平、锦阳建设公司之间的购房事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吉平与锦阳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本案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面积存在误差,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依照当事人上述合同约定,该误差形成的房价款,应由买受人吴吉平补足。锦阳建设公司起诉要求吴吉平给付房屋面积差额款10479.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吴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吉平给付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额款10479.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吴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祝鸿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舒 钰 书 记 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