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和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一张。 3、2017年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转给被告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用钱,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8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下欠5000元于2020年8月27日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某现金5000元整,用于家庭开支。于2020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人:李某2020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借款,原告以微信转帐支付给被告,被告还款3000元后,下余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借条约定2020年11月29日前还清,现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怡笑 书 记 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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