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含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医疗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席应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局规划财务和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吉刚,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院医疗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虎,该院神经内科主治医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含忠诉被上诉人兰州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原审第三人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不履行医疗投诉处理法定职责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含忠,被上诉人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王吉刚,原审第三人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刘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4日,石含忠在市二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石含忠到市医保局下属的兰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反映,其出院时市二院大夫不开具治疗药物问题,该中心就处方药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给石含忠进行了现场解答。石含忠不满该答复,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向兰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邮寄了反映信。因石含忠未收到书面答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含忠投诉反映市二院大夫不给其开具处方治疗药物的事项属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根据《兰州市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医保局作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医疗保障体系,制定药品、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收费标准,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结算等。同时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因此,石含忠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医保局的职责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石含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石含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含忠上诉称,2019年12月28日,上诉人的子女将其送至市二院急诊科看病住院,期间主治医生不明,不负责任地将上诉人安排在病床上,后来派人给上诉人扎针输液,但医护人员水平低,多次扎针扎不进去。2天后,上诉人的双手被扎麻扎肿,很少给上诉人给药,4天后才治住上诉人的呕吐症状,但头晕照旧。此时上诉人向医护人员要求换药和多开点药,医院的人均未答应,只是说找大夫解决,第7天仍未答复,又要将上诉人转入别的病房,因此上诉人很生气,便自行出院去别的医院治疗。现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履行职责、不负责任的做法很是不满。上诉人交了8000元的住院费,被上诉人不认真对待,违背以人为本的原则。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市二院的大夫让上诉人在门诊开药,门诊开药时,大夫将上诉人的男、女性别都不分,对病人住院不负责任,给病人不开药是事实,应付病人。医院有过错,应当给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上诉人石含忠请求: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医保局当庭口头辩称,一、不给开具处方及服务态度问题的监管不是市医保局的职权范围。二、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市医保局下属二级单位即兰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已经给予及时接待和答复。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向市医保局直接进行投诉,故市医保局没有答复的义务和职责。三、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若上诉人认为存在医疗损害,应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市二院当庭口头述称,一、作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受相关法律保护,医生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不存在乱治病开药的问题。二、病人在出院时,根据病情的需要可以带药。三、诉状中提到的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规定,最大量是7天的量,患者在住院过程中,每日由护士发放药品。四、2020年1月4日,市二院调换病房时,上诉人自己不愿意,便自行出院,之后其再到医院开药,需要到门诊办理挂号手续后方可开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石含忠向市医保局以国内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14823539662)邮寄提交投诉材料,次日妥投。投诉材料的主要内容为:石含忠于2019年12月28日早晨由其儿女搀扶至市二院急诊科看病并住院,3日后急诊科将其转入该院二楼住院。在此期间没有主治大夫,医护人员水平低,将其双手扎痛扎肿,5日后才治好呕吐,头晕照旧,给的药很少,石含忠要求多开药,大夫不答复。第7日又将石含忠转到别的病房,石含忠很生气,决定下午自行出院,并要求大夫开药无果。几天后,石含忠未办完出院手续,便到市二院找大夫开药,但无人开具,随后去门诊开药,有当日处方单为证。之后,石含忠对此到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反映,该委员会未说清相关规定。市二院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是兰州市医保局的规定,不能多开药。市医保局答复其无此规定,医院有新规定,但是未出具书面答复。注明:石含忠交了8000元未花完,不给其开具药物是极大的错误,到市医保局讨个公道和说法。

根据兰办字〔2019〕12号附件13《兰州市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医保局是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标准,拟定全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国家、省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组织制定支付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承担医保目录准入相关工作;负责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等等。

再查明,2020年1月7日,市二院向石含忠开具的精神药品处方笺载明:病情及诊断:睡眠障碍,处方当日有效,阿普唑仑片0.4mg×7片,Sig:0.4mg,1/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含忠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就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书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的活动。”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石含忠投诉事项实际上是其对原审第三人市二院的医疗卫生服务行为不满,请求被上诉人市医保局进行监督,而被上诉人市医保局明显对此投诉事项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石含忠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上诉人石含忠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含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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