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汉族,,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与郭某2018年达成租赁出租车协议,由郭某将甘ET2035号出租车租赁于胡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经双方结算,双方产生4800元租赁费用尚未结清。2019年11月5日,在郭某的一再催促下,胡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郭某5000元租赁费,因此该车辆的租赁费已经付清。一审开庭,因胡某在外地,未及时参加庭审,对相关事实没有向法庭陈述。胡某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2018年9月21日租赁郭某的甘ET2035出租车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胡某实际于2019年1月1日归还车辆,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胡某租金只交至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一个月零十天的租金没交,合计人民币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租用郭某车辆运营,与郭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对于郭某要求胡某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一个月零十天的租金合计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向郭某支付车辆租赁款48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甘ET2035号车辆租赁费是否已经付清?本案中,胡某租赁郭某的甘ET2035出租车用于营运,胡某认可2019年1月1日归还车辆时尚欠郭某4800元租赁费未清偿,但其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了郭某5000元用于清偿该租赁费用。郭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认为该5000元,加该车辆租赁押金7000元,两笔费用共计12000元,用于折抵租赁期间的违约金、修理费及发动机维修费,并且其提供证据(2020)甘05民终577号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郭某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5000元未用于清偿该车辆租赁费用,胡某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4800元租赁费未清偿的情况下,理应予以偿还。故对于胡某称其已经偿还该车辆租赁费,请求驳回郭某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周俊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玺钧 书 记 员 卫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