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协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宁夏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5007元,总计34007元(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由于家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承诺2019年9月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1月还清,月利率3%。截止目前被告只清偿原告借款1000元,其余到期借款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7000元,尚欠8200元未偿还。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1月23日我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1000元、1500元、5100元、10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14日、2019年4月12日、2020年1月21日我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给原告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0元、188.88元用于支付利息。2019年5月24日原告生病后我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购买中华烟两条、给原告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给原告人情礼200元、给原告水果钱3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因该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对于其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二十二张,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70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原告质证后有异议,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前所有账全部清理”,而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仅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88.88元、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故仅对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其他转账记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某曾系同事,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9月偿还20000元,下剩10000元于2020年1月还清,月利率3%,且在该借条中载明“以前所有账全部清理”。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88.88元用于节日问候、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剩29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2020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利息为3590元(24%÷365天×30000元×182天);以2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原告主张)利息为1430元(24%÷365天×29000元×75天),利息共计5020元(3590元+1430元)。另,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88.88元用于节日问候,原、被告均同意该款项可以抵顶借款,故用188.88元抵顶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831.12元(5020元-188.8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7000元,现尚欠8200元以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意见,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出具借条之前,出具借条之后的两笔已在借款本金、利息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2019年5月24日原告生病后被告去原告家中看望并购买中华烟两条、给原告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给原告人情礼200元、给原告水果钱310元,关于偿还的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购买中华烟两条及给原告人情礼200元、给原告水果钱310元系情礼,且被告自愿给付,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4831.12元,合计3383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高某负担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佳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叶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