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英红,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云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渡口村体育路东侧(丽景天下)1S03a。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年,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英红、张家界云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云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共同赔偿周大年各项经济损失15975.07元(总损失35950.15元×50%-已付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大年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英红出于善意驾驶电动车搭乘周大年,周大年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在搭乘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田英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故周大年应对其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周大年辩称,周大年因田英红的严重过失遭受人身损害,周大年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周大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家界云俊公司赔偿周大年受伤所引起的各种损失90610.72元,田英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大年从网上查看房源搜索到被告张家界云俊公司挂在网上的东城首座房源,看房联系人为被告田英红。2020年7月15日11时55分,周大年与田英红电话联系,准备到现场看房。周大年乘坐公交车前往西溪坪办事处东城首座看房,13时12分周大年下车后,给田英红打了电话。13时26分,田英红给周大年打电话,询问周大年的具体位置,周大年告知其在西溪凤凰城售楼部附近。约13时30分,田英红驾驶电动车找到周大年,并搭乘周大年沿非机动车道一起前往东城首座看房,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城区对面时,周大年的左腿与非机动车道上的石柱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田英红联系了张家界云俊公司的法人陈**,陈**驾驶其小车将周大年送至张家界市中医医院治疗。田英红在周大年入院当天向周大年转账2000元。周大年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扭伤、类风湿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踝泵、屈伸等功能锻炼,三个月可借助双拐不负重活动,内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2、畅情致、避风寒,勤翻身,继续促进骨愈合治疗,防止骨质疏松,饮牛奶、晒太阳等,保持伤口干洁,直至伤口愈合;3、一、三、七、十二周、半年、一年左右复查,视情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负重,避免外伤,有不适及时复诊;4、内科疾病至专科就诊。周大年在2020年7月15日入院时花费了78元门诊费用。周大年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32294.72元,医保大病互助基金支付24757.07元,周大年个人支付7537.65元。2020年9月10日,周大年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81.5元。2020年10月26日,周大年在张家界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78元。2020年11月19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大年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使左胫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评定后续治疗费约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周大年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田英红(乙方)与张家界云俊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经纪人聘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止;二、工作内容包括在张家界市内从事二手房销售、负责收集新客户的资料并进行沟通、开发新客户等;三、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每月四天假;四、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号。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田英红搭乘原告周大年是否属于好意同乘;二、被告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周大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三、周大年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
关于田英红搭乘周大年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无偿搭乘的行为,一般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偶然施惠行为,具有无偿性,不具有其他利益交换。本案中,周大年与田英红之前并不认识,是因为田英红为售房经纪人,电话约定看房才第一次见面,田英红搭乘周大年也是为了去看房,虽然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也没有收取费用,但从周大年表明购房意向、双方合意看房开始原告周大年就成了张家界云俊公司的客户,存在利益预期,不能构成好意同乘的无偿搭乘条件。因此,对被告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关于好意同乘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是否应对周大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田英红在搭乘周大年过程中,从非机动车道石柱间穿行未减速缓行,导致周大年正常乘坐状态下的左腿被石柱碰伤,田英红存在重大过失。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辩称周大年系侧坐电动车未注意自身安全,但从监控可以看出,周大年系正常坐姿,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大年在搭乘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田英红搭乘周大年的目的是去看房,属于张家界云俊公司授权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时间亦在被告田英红的工作时间内,虽然《房地产经纪人聘用合同》未约定经纪人的载客义务,但田英红的行为属于履行经纪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惯常做法。因此,田英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周大年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周大年的损失应与张家界云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周大年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周大年的住院费用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了一大部分,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周大年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材料只有手写收据一份,没有实际支付费用及发票情况佐证其真实性,对周大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主张护理期间仅为住院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周大年确为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工资两千多元,周大年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休后仍然继续工作并因本案的事故受有误工损失存在,对周大年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周大年诉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周大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75.15元(32294.72元+78元+81.5元+78元-247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950.15元。
综上,田英红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周大年受伤,周大年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周大年受伤造成的损失,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田英红已经支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英红、张家界云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大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950.15元;二、驳回原告周大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3元,原告周大年负担221元,被告田英红、张家界云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系关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时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规范的是亲戚、朋友、同事之间搭便车的行为,对于诸如酒店、超市等经营性单位提供的免费班车,或者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免费看房车等具有营利为目的性质的搭乘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田英红作为张家界云俊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免费搭乘被上诉人周大年看房,是具有营利为目的性质的搭乘,在此过程中因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大年人身损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故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英红自愿搭乘周大年看房,本应谨慎注意、依规安全驾驶,但其在驾驶过程中从非机动车道石柱间穿行导致周大年左腿被石柱碰伤,对于周大年的人身损害,田英红存在重大过失,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大年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认为周大年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英红、张家界云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田英红、张家界云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