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树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承德市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常仕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树仿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联社)、第三人常仕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树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被上诉人兴隆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第三人常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荣树仿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冀0822执异8号裁定书,(2021)冀08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执行时效。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是2011年12月20日前,被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9日前申请强制执行,而(2014)兴执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说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也就是说执行立案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8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又2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诉人此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没有给予审理,还是以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众所周知,诉讼时效是以人民法院立案日期为准,不是以申请人写的申请为准,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二、程序违法,未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兴隆县法院执行局未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因为不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就不能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如同法院不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传票,就不能开庭,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三、公开造假。对(2014)兴执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公开造假“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已履行ll700.00元)及利息126,000.00元(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如果是2014年6月17日发出通知,利息凭什么计算到2020年9月30日,这是兴隆县法院公开造假,一审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四、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在(2014)兴执字第7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中,直接冻结了荣树仿的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况且荣树仿在原审中,不是被告,如果非要说荣树仿应当承担责任,从2011年到2020年查封荣树仿的存款,长达十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2021)冀0822执异8号裁定书错误。申请人是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对于存款是常仕东、荣树仿的钱无异议。而(2021)冀0822执异8号裁定书引用的是民诉法“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被上诉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超过执行的诉讼时效(二年另六个月才申请执行)、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公开在(2014)兴执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造假等等违法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75--执行裁定书、(2021)冀0822执异8号裁定书,(2021)冀08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重新作出执行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兴隆县信用联社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因其不是案涉执行案件的直接被执行人,其所诉事项与其无关,其无权提出异议。二、针对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理由,因其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另外,一审法院冻结的财产远低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据答辩人调查,大约2020年,上诉人夫妻因兴隆镇至半壁山镇公路建设获得的土地房屋等补偿款的数额就有70余万元,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人民政府对其补偿数额有明确的记载,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诉人在第三人向案涉借款人提供担保时,明确提出了书面的同意保证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名下存款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的第五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常仕东答辩称:一、常仕东因为长期患病,有大量的医疗费用。二、常仕东和上诉人当时有过矛盾,差点离婚,当时有个协议约定(财产)俩人各自归各自的。签订保证协议的时候,信用社说是为了完善手续写了这个东西,不承担责任,当时也就让上诉人签了。我认为本案从执行开始就有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荣树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要求依法撤销(2021)冀08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存款的查封,确认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和第三人常仕东查封账户存款69,676.135元,合计169,676.135元由原告享有,不得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兴隆信用联社与王贺、高银平、常仕东、王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常仕东作为借款保证人对王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因当事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兴隆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4)兴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冻结常仕东名下存款139,352.27元,冻结常仕东的妻子荣树仿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原告对一审法院冻结该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享有50%权益。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冀08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荣树仿的异议请求。荣树仿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2011)兴民初字第1956号案卷材料记载,在常仕东为借款人王贺提供保证担保时,荣树仿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内容为声明常仕东与荣树仿系夫妻关系,同意常仕东为借款人王贺借款100,000.00元一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常仕东与原告荣树仿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争议的存款分别登记在常仕东和荣树仿名下,在该存款未分割前,应属于常仕东和荣树仿的夫妻共同财产。荣树仿对常仕东提供担保的行为知道并予以同意,在常仕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常仕东与荣树仿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荣树仿虽对争议存款享有权益,但因其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能将其名下存款和常仕东名下存款的50%确认归其享有并排除本案的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树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原告荣树仿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至今未有自己的居住房屋。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其和长子一起生活,此钱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兴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2020年10月9日冻结常仕东名下存款139,352.27元,冻结常仕东的妻子荣树仿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问题。对此,荣树仿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一审法院执行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其他程序和方式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荣树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荣树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上诉人荣树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