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田美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张某(系李某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审理经过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57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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