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柱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力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7号2幢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512247。 法定代表人:廖天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柱鹏与被告重庆力亨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柱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被告重庆力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成立,由廖天安入股9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何大群入股10%。原告2012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工作范围以重庆市江北区为中心往成都及周边城市运输商品车,月工资12600元(有2018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原被告产生劳动关系一年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廖天安签订了《营运车合伙协议》,廖天安以CKXXXX车作价4万元入资,原告交付4万元现金入资,饶敏为公司专职会计。从此,原告被雇佣为CKXXXX车专职驾驶员,被告提供《货物托运单》,进行运输业务,工资每月4000元为基数,再按营业收入的10%作为原告分得的合伙利润,原被告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3日,何大群与儿子廖文豪成立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一住所,形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格局,为此,2018年2月1日,原告与廖天安签订《退伙协议》,同日,原告与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是,廖天安仍然安排原告驾驶CKXXXX车,直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廖天安强行从原告处扣走了车钥匙,强行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合伙利润,由廖天安及饶敏直接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于2018年2月1日与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受廖天安支配,驾驶CKXXXX车,仍然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未签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能随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天安于2018年5月18日以强行扣走CKXXXX车钥匙的方式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力亨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诉讼请求,已经在(2018)渝0105民初15932号判决书做出了处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函、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合伙协议、退火协议、劳动合同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779号仲裁裁决书、(2018)渝0105民初15922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5民初15932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收入证明,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为了购房,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为原告提供便利才出具的该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原告举示的货物托运单、CKXXXX车对账明细,该两份证据中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相关信息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设立,股东为何大群、廖天安。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廖天安签订了《营运车合伙协议》,原告与廖天安自愿合伙经营车辆货物运输,车牌号渝CKXXXX,合伙出资共计8万元,合伙期限不低于3年,廖天安以车方式出资,计人民币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4万元,各占50%股份。合伙期间,原告驾驶CKXXXX车。分红方法和时间:每月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按各投资人出资比例分红,第二月的25号以现金方式发放当月纯盈利。 2018年2月1日,原告与廖天安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营运车辆合伙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渝CKXXXX车辆,共同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将其对渝CKXXXX车享有的50%股份作价5000元全部转让给廖天安;2、廖天安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5000元足额支付给原告;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已结清利润分红,截止本协议签订之前因合伙事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1:1承担,对本协议签订之后因合伙事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廖天安个人承担。 就在原告与廖天安签订退伙协议的当日,原告与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原告同意由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安排原告的工作区域……。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2018)渝0105民初15932号)】,该案审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8年4月25日,廖天安多次给原告转款,数额从6000元到20000多元不等,其中2018年2月2日,廖天安向原告转款21000元,被告称系廖天安向原告支付的退伙协议中载明的5000元,另外的16000元系廖天安与原告的其他账务往来,2018年2月26日廖天安向原告转款10440元,系廖天安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1月的分红款,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5日各转账6000元、2018年5月的转账,系廖天安受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该陈述,有重庆宝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2018年1月16日,原告为购房需要,被告出具收入证明:汤柱鹏,工作单位为被告,职务驾驶员,工作年限7年,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月均收入12000元;原告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原告服务单位为被告,置业状态是道路普通货运,从业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8年8月23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该告知书;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该判决书认定:根据《营运车辆合伙协议》、《退伙协议》,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与廖天安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营运的车辆是渝CKXXXX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服装、几百万运管处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档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以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仲裁机关审理中,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被告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拖欠的工资,仲裁机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提出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所举示的证据与其【(2018)渝0105民初15932号】中的事实理由、所举示的证据一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原告并未举示新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采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柱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柱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文书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建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柴世斌 书 记 员 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