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19748020N。
负责人:罗海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被告覃伟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013.2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给原告【计算方法: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1776.35元、违约金为4431.17元、手续费为2145.30元,以后续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而应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970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开卡、使用合约等,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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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费和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第四条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六条还约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共计已透支本金99013.23元、利息21776.35元、违约金4431.17元、手续费2145.30元,合计127366.0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贷记卡(信用卡),并声明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合约”的规定。《章程》、《合约》主要规定: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依法追索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主卡卡号为46×××72的信用卡。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99013.23元、利息21776.35元、违约金4431.17元、手续费2145.30元,以上合计127366.05元。另外,2021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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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部分风险代理,基础代理费600元,风险代理费按实际回款到原告账户金额的15%-18%收取。原告实际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持卡人欠款金额结算单、覃伟国信用卡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合同》、欠款明细表(截至2021年5月21日)、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信用卡(贷记卡)业务的资质。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原告制定的《章程》、《合约》等规定,原告经审查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013.23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1776.35元、违约金为4431.17元,手续费为2145.30元),合计127366.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归还。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99013.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与代理人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有部分按收回的款项金额支付,除已支付的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外,其余部分的律师服务费原告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未支付部分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覃伟国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01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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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覃伟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1776.35元、违约金为4431.17元、手续费为2145.30元;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99013.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覃伟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律师服务费600元。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谟君
-5-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