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木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羊楼司镇梧桐社区竹木家具创业园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仲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木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溢公司”)与上诉人潘仲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木溢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向潘仲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合计2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潘仲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为潘仲明投保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投保的月缴费基数3500元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的,一审判决按每月4931元标准计算潘仲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潘仲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由公司补足缴费不足部分的损失,一审判决由公司补足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7元错误。三、一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月493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不当。四、本案不符合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
潘仲明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木溢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630.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78元,合计203854.4元。事实和理由:一、其工资标准应按每月5926元计算,一审按每月4931元计算错误;二、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只一个月,并认定木溢公司辞退其合法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工资标准错误;四、一审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待遇43500元直接剔除其不当。
木溢公司及潘仲明均以各自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为其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木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82元,由临湘市工伤保险中心直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由临湘市工伤保险中心直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6元,只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9260元,只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52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7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在打磨车间使用手磨机时不慎被磨片切伤右手食指,受伤后被告到临湘市羊楼司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伸肌腱断裂。被告于2019年7月4日至7月12日在羊楼司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269.4元,原告已支付相关医药费。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9]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5月15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劳鉴[2019]23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到岗上班,2019年8月9日离开岗位,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向被告作出了辞退决定。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临劳仲案字(2020)第39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7个月工资,共计34517元(4931×7),除工伤保险基金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剩余10017元由原告向被告补足。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6个月工资,共计29586元(4931×6),除工伤保险基金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剩余8586元由原告向被告补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6个月工资,共计29586元(4931×6),由原告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从2019年7月4日计算至8月9日,为一个月零六天,共计5917元(4931+4931÷30×6),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意向被告支付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应该在2019年5月9日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被告2019年8月9日离开岗位前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9862元(4931×2)。
综上,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补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7元,补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62元,共计65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原告湖南木溢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潘仲明工伤待遇共计65051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木溢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木溢公司的上诉理由。
1、木溢公司已为潘仲明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木溢公司为潘仲明缴纳的投保基数为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少于潘仲明的实际收入。故一审判决由木溢公司补足潘仲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妥。
2、潘仲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要求木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8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该请求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的部分,说明潘仲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了由公司补足缴费不足部分损失的请求。一审判决由木溢公司补足潘仲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7元并未超出其仲裁请求。
3、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每月4931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潘仲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
4、潘仲明于2019年5月9日在木溢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8月9日离开岗位,其中有3个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受伤休息时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木溢公司向潘仲明支付2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正确。
二、关于潘仲明的上诉理由。
1、潘仲明提出其工资标准应按每月5926元计算,一审按每月4931元计算错误问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工资标准进行具体约定,潘仲明工作时间尚短,实际发放的一个多月工资中且包括了加班工资、福利劳保等。一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931元的标准计算潘仲明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妥。
2、潘仲明的停工留薪期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明确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潘仲明被磨片切伤右手食指,造成右食指末节伸肌腱断裂,从2019年7月4日受伤后在临湘市羊楼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停工休息到2019年8月2日上班,2019年8月9日离开工作岗位,离开时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提交任何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一审认为潘仲明2019年8月2日已经治愈上班,因木溢公司还未支付2019年8月2日到8月9日的工资,故认定潘仲明的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7月4日计算到2019年8月9日止并无不妥。
潘仲明于2019年8月9日离开工作岗位,离开时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提交任何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木溢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与潘仲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潘仲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
3、潘仲明于2019年5月9日在木溢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8月9日离开岗位,其中有3个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受伤休息时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木溢公司向潘仲明支付2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正确,工资标准的确定亦无不妥。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直接剔除其该工伤待遇款项4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木溢公司与潘仲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